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王慕宇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黃文明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結婚,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判准離婚(上訴中,尚未確定)。原告於103年6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向訴外人彭錢妹購買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慮及職業軍人可取得較優惠之貸款利率,因而以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辦房屋貸款。系爭價金分3期付款,第1期款為定金15萬元、第2期款95萬元(下稱系爭第2期款)、第3期款260萬元(下稱系爭第3期款),第1期款已於簽約時交付,原告於103年7月25日將系爭第2期款匯與彭錢妹,再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辦理貸款292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經銀行核貸撥款後,原告再於103年8月7日將系爭第3期款匯與彭錢妹。又系爭房地購買後,均由兩造共同居住使用,並由伊負擔系爭房地修繕費用,足徵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應無資力支付購買系爭房地資金及繳納後續貸款本息,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所購買,被告基於信任始委任原告代為處理購屋事宜,因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匯款單為原告代為書寫,尚難以此推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實質買受人或借名人。系爭第2期款係被告贈予原告後,再由原告自郵局帳戶匯款與彭錢妹,至於系爭貸款自103年8月5日核撥起迄至114年2月5日止之每月貸款本息,均由被告支付,是伊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25-22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房地於103年7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
告。系爭房地出賣人為彭錢妹,買賣總價金為370萬元,貸款金額為292萬元,系爭房屋另有支出定金、相關稅費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卷第15-22頁)、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卷第97-101頁)在卷可稽。
㈡兩造於102年11月14日結婚,本件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8日判准兩造離婚,本件原告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114年度家上字第 2號)。
㈢原告於103年7月25日匯款95萬元至彭錢妹設於永豐銀行樟樹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號),有原告之臺東馬蘭郵局帳號(下稱原告郵局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第31頁,即原證五)在卷可稽。
㈣被告於103年8月7日匯款260萬元至彭錢妹之系爭永豐銀行帳
號,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卷第57、105頁,即被證1、原證八)為證,而該匯款單係由原告所手寫。
㈤系爭貸款自103年8月5日撥款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均由被
告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灣銀行帳號)交易,有放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卷第59-72頁,即被證2)可佐。
四、兩造之爭點: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或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人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卷第97-101頁)不僅明確載有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訂立契約人(買方)王慕宇、訂立契約人(賣方)彭錢妹、卷第99頁;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載受託人(買方)王慕宇、(賣方)彭錢妹、卷第101頁》、代理人、仲介人、簽立日期,亦載有系爭價金之金額、付款方式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條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本約買方得■自為登記名義人、卷第97頁),被告亦未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經偽造或變造,益徵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應屬實在,且出面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者應為原告,並非被告。
3.原告主張考量職業軍人能取得較優惠之貸款利率,乃借用有職業軍人身分之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辦房貸等語。參酌被告自承:其為職業軍人,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有較佳貸款條件等語(卷第169頁),又系爭買賣契約於103年間訂立當時,被告為職業軍人,每月有穩定之薪資收入,且職業軍人可享有較一般房貸更低之貸款利率或可貸得較高之成數,而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須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借款人,亦為貸款實務之常理,是以,原告主張為取得優惠之房貸利率,乃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利申辦貸款等語,確符合常情,應屬有據。
4.原告主張伊以370萬元向彭錢妹買受系爭房地,其中第1期款於簽約時交付定金15萬元;第2期款95萬元為完稅款,雙方繳付土地增值稅、契稅;第3期款260萬元為尾款,待貸款貸出時一次付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卷第97-101頁)可證。
關於系爭價金之第1期款15萬元,原告已於簽約時交付(卷第97頁);至於系爭第2期款部分,原告主張95萬元之資金來源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秀真,被告抗辯95萬元係其基於夫妻關係贈與原告云云,經查,陳秀真於103年7月25日10時20分42秒自其臺灣銀行帳號匯款13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號後,原告再於103年7月25日10時34分18秒匯出系爭第2期款至彭錢妹之系爭永豐銀行帳號,此有陳秀真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卷第23頁)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卷第25頁)、原告郵局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第31頁)在卷足參,足見系爭第2期款之出資者為原告,並由原告支付該款項予彭錢妹,被告抗辯系爭第2期款之資金來源為其贈與原告,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關於系爭第3期款部分,系爭貸款於103年8月5日申貸核准撥款後,原告再於103年8月7日匯款系爭第3期款即260萬元至彭錢妹之系爭永豐銀行帳號等情,亦有原告書寫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卷第57、105頁)、被告臺灣銀行帳號放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卷第59頁)可證。綜觀上開購買資金交付及資金籌措流程,與常情無違,復參酌價金交付及籌資均由原告為之,原告主張係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應較可採。
5.又被告抗辯原告為家庭主婦無資力繳納系爭房地後續貸款之本息云云,惟此部分屬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問題,並非因此可反推原告未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更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有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被告倒果為因,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能採信。
6.綜上各節,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係由原告出面洽談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就系爭價金給付方式及給付條件,亦知之甚詳,且由原告出資並負責系爭價金交付,原告並能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相關帳務資料、匯款單等證據加以佐證,此情要與一般實際出資購買者,通常會參與締約、給付價金、交付不動產等過程,並保有買賣契約等情相符,足見原告應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參照)。
2.承上五、㈠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即屬可採。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卷第37頁,於114年4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則依上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既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而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上開送達時日,即已合法終止而歸於消滅。而系爭房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原告於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