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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王韻緁被 告 陽華偉

郭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陽華偉、郭素美間就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7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2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郭素美應將上開土地於114年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次序:0009),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陽華偉之債權人,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635號民事裁定及其裁定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暨證明書),陽華偉欠款新臺幣(下同)97萬2,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陽華偉為圖脫產以規避債權人追償,竟於民國114年1月7日將其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予郭素美,並於114年2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無償行為,且查無陽華偉有其他財產或所得可供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確定裁定暨證明書、陽華偉112年度稅務財產及所得資料、繳款紀錄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憑(卷第17-39頁、第51-6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4年2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確實足以使陽華偉可供清償債務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損害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郭素美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6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