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鄭勝陽訴訟代理人 鄭振輝被 告 林正鴻
陳冠宇蘇傑苡邱重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64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1,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62頁),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正鴻、邱重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在
臺東縣綠島鄉環島公路刺客Bar旁,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嗣被告陳冠宇、蘇傑苡於同日凌晨1時許到場後,林正鴻、邱重誠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並與陳冠宇、蘇傑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4人徒手毆打原告(下合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耳鈍傷、右側耳鈍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口腔撕裂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腹壁擦傷、背部擦挫傷、左耳瘀傷併疑似聽力受損、上門牙部分缺損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本院刑事庭先後以113年度易字第413號、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陳冠宇、蘇傑苡、邱重誠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林正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被告上開共同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0萬1,640元、薪資損失36
萬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1,640元。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正鴻抗辯以:
1.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2.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不爭執原告有提出醫療單據部分之醫療費用金額,就未附單據之請求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應提出證照、受僱店家等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薪資損失;原告受傷後隔天就可以下水,我認為原告傷勢沒那麼嚴重,故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㈡被告陳冠宇抗辯以:
1.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2.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醫療費用如果有附單據,不爭執,未附單據之請求則應舉證證明;原告應提出證照、受僱店家等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薪資損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被告蘇傑苡抗辯以:
1.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2.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醫療費用如果有附單據,不爭執,未附單據之請求則應舉證證明;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薪資損失;不爭執精神慰撫金之金額。㈣被告邱重誠抗辯以:
1.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2.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醫療費用如果有附單據,即不爭執,但就未附單據之請求,原告應舉證;原告應提出救生員證照、受僱店家等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薪資損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頁)㈠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陳冠宇、蘇傑苡
、邱重誠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林正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各被告罪刑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被告既有上開共同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準此,侵權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1.醫療費用10萬1,640元:原告此部分僅提出1,640元【計算式:190元+650元+400元+400元=1,64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聽力檢查表(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9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故僅就1,640元部分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薪資損失36萬元:原告固主張其本案發生時於綠島專職從事秘境探險導遊工作,因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36萬元【計算式:2,000元/日×180日=36萬元】,惟並未提出有何實際工作任職質料、因傷請假證明及扣薪證明之相關證據;而其提出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及醫囑欄均未有應休養不能工作之相類文字(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180日薪資損失36萬元,即乏其據。故原告此部分所請,核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12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依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㈢據上,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得求償金額為10萬1,64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64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16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1,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相當金額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