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被 告 林參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24.4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8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其管理,而被告無權占用,故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交還,既非本於租佃關係而為請求,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是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被告應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牧草等作物清除並返還前揭土地予原告。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938地號土地及同段943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下合稱系爭國有地,分別稱地號),伊為管理機關,被告前向伊承租系爭國有地,訂有國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國有耕地租約)。嗣被告就943地號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且變更使用,經伊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函知被告,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國有耕地租約無效。被告雖於108年、109年間再申租系爭938 地號土地,惟因不符出租要件而未合法承租。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938 地號土地,且占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利益4,99
8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 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自87年起承租系爭國有地長達20年,系爭938地號土地從未委由他人施做,943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庭院亦非其所有。其未曾漏繳租金或搭建資材室,僅有集資在遭受水患災害之洩水引道上,設置溝渠導引水道以利排水,原告亦未就前開引水溝渠要求改善。原告竟於107年函知其系爭國有耕地租約無效,且於108年、109年其再行申請續約時,又藉立法院通過之臨時提案內容,以其未檢具鄉鎮市公所相關證明、不符法定出租要件為由,先後註銷其申租案,然其未違反系爭國有耕地租約,原告實不應收回土地之承租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系爭國有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系爭93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都蘭段1730地號;系爭94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都蘭段1736地號。
㈢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簽訂「88
國耕租字第JZ000000000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國有地,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即系爭國有耕地租約)。
㈣被告於108年8月26日申請承租系爭938 地號土地,經原告臺
東辦事處以108年10月25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854049130號函以被告因逾期未補正資料為由,註銷申請案。
㈤被告於109年2月26日申請承租系爭938 地號土地,經原告臺
東辦事處以109年3 月10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954011190號函以因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為由,註銷申請案。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此乃屬法律之禁止規定,違背其規定當然無效,並不因出租人同意而使其有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取租金、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該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全部租約仍向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938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現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6、197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國有耕地租約,期間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 日止,承租系爭國有地(不爭執事項㈢),即系爭938地號土地及943地號土地。
其中943地號土地於106年間已鋪設水泥作為道路及空地使用,有106年航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堪認當時之承租人即被告就承租之943地號土地未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又揆諸前旨,該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全部租約仍向後歸於無效,亦即兩造就系爭938地號土地及943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均向後歸於無效。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國有耕地租約已終止,並已於107年3月23日通知被告租約無效,有107年3月23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7540120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於法尚無不合。⒊至於被告辯稱於108年、109年間申租系爭938 地號土地,
其未違反系爭國有耕地租約,原告應予出租云云。然查,被告因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被告不得據以請求續約,故其於108年、109年間申租,應係另行申請承租系爭
938 地號土地。又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且原告為系爭938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於受理國有土地申租案件時,自得考量國家政策就國有土地之規劃利用,就申租人之資格及條件為審核,且縱申請人符合相關資格,原告仍有斟酌准駁之權,不因被告提出申請即成立租賃契約。兩造既未就系爭938地號土地締結租賃契約,被告自難以原告應予出租為由,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
⒋準此,被告無占有系爭938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堪以認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此觀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自明。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938 地號土地,揆諸上開論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期間所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憑。又原告主張被告已受不當得利之數額為4,998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93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2 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第二項聲明所示金額,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938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