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參天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5年6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