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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三甲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敬傑被 告 鄒文鈞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4,36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就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三台三九牌NEW-PRO-120循環式乾燥機返還原告;及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二聲明內容均超過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僅就被告偽造文書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三台乾燥機或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000元之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規定,就超過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前開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4萬4,000元,應徵裁判費1萬4,36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