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羅惠美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被 告 胡秋香
陳啟光陳嘉琦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㈠緣訴外人吳鴻裕(以下訴外人均逕稱姓名)於民國85年11月1
6日就其所有之重測前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後重編並分割為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4地號土地(後重編為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等9筆土地,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嗣吳鴻裕於85年1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胡吳鳳1人;胡吳鳳
於94年7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胡秋月及胡秋香2人;胡秋月於110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陳啟光、陳嘉琦2人。被告於113年8月30日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後,於同年11月29日將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96萬3,105元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12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496萬3,105元之損害,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別賠償。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胡秋香、陳啟光、陳嘉琦應分別給付原告248萬1,533元、124萬776元、124萬7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於100年11月16日罹於時效,被告對於罹於時效之請求本就得拒絕給付,自不構成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吳鴻裕與原告於85年11月16日就其所有之重測前臺東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後重編並分割為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4地號土地(後重編為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吳鴻裕於85年1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胡吳鳳1人;胡吳鳳於9
4年7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胡秋月、胡秋香2人;胡秋月於 110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陳啟光、陳嘉琦2人。㈢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420元出售
予第三人,價金合計為496萬3,105元,並於113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於100年11月16日消滅時效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固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讓與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惟按所謂給付不能,乃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故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得拒絕並已拒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對債務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行使代償請求權(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已於100年11月16日消滅時效完成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拒絕履行上開約定。又被告既已依法拒絕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即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而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應自債務人陷於給付不能時
始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及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代償請求權為新發生之債權,其消滅時效亦應重新起算等語,惟此情應以請求權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業如前述,自無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可言。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賠償其所受損害,自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