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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曾文運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被 告 陳益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以新臺幣6萬9,000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

0.69平方公尺),並應於原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上開價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東海段422、423地號土地(下稱

422、42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3所示臺東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房屋)地上物(面積待實測後更正)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建物等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120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並經該所以民國114年8月29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140006776號函文檢附複丈日期114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卷第197-199頁,下稱附圖)到院,原告嗣於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原聲明變更追加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422、4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2元。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以6萬9,000元向原告購買坐落於422、4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土地。2.被告應於原告將前項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6萬9,000元(卷第210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其依據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卷第199頁),確定被告地上物實際占用之土地位置、範圍及面積所為之更正、補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關於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變動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422、42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所有臺東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422、4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範圍(面積0.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部分占用範圍)等語,為此,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部分占用範圍之地上物後,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併給付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慮及系爭B部分占用範圍經拆除,恐造成系爭建物更大之損害或倒塌,為此,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本件訴訟原同列為被告之訴外人陳信志,於本院與原告達成調解時,以每平方公尺10萬元價購占用原告所有之同段424地號土地之同一條件,作為被告購買系爭B部分占用範圍之價額,被告並應於原告將系爭B部分占用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為上開價金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422、4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2元。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以6萬9,000元向原告購買坐落於422、4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土地。2.被告應於原告將前項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6萬9,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還沒有經過地政測量,怎麼知道我的房子有占用到原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6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原告為422、4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3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築。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422、4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B部分占用範圍之土地,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卷第35-42、57-58、103-110、125-126頁),並經本院囑託臺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編號1、2、5、7、8及臺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卷第183-1

87、189-191、199頁)。經臺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至現場測量後,已可認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實際占用位置及占用面積,被告抗辯未予測量無法確認有無占用土地等語,自不足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部分占用範圍之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適用之。參諸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先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是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亦即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故而,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2.系爭B部分占用範圍僅0.69平方公尺,所占用423地號土地之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000元,而系爭建物為3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築,且系爭B部分占用範圍係與系爭建物主體結構相連結之牆面,若將之拆除,恐將破壞或嚴重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編號1、2、5、7、8等件在卷可稽(卷第183-187、189-191頁),且若將系爭B部分占用範圍拆除,勢需施作搭設鷹架、結構補強、室內裝修等工程,被告需承受耗資拆除、補強、裝修費用等重大不利益,顯高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部分占用範圍後所得之利益,亦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

3.據此,自兩造間彼此權益、社會整體經濟及被告人身、財產等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利益權衡相較後,堪認原告行使其請求拆除系爭B部分占用範圍之權利所獲得之利益,遠小於被告之人身、財產因此所受之損失,準此,本院認應依前揭規定,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雖逾越地界,但就越界部分即系爭B部分占用範圍,應免為拆除方屬適當。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部分占用範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係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而有合法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79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以6萬9,000元購買系爭B部分占用範圍,並應於原告將系爭B部分占用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上開價金,為有理由:

1.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院即應審理其備位請求。

2.再按民法第796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796條之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796條之2「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固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第8條之4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情形亦有適用。惟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同意提供建築使用,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見解可資參照)。且該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同法第796條之1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同法第796條之2所謂「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觀諸上開796條之2之立法理由載明:「……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之規定……」等語,應認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持此見解)。

3.原告主張系爭B部分占用範圍為系爭建物部分等語,如上㈡、

2.所述,從外觀觀之,系爭B部分占用範圍係與系爭建物主體結構相連結之牆面,此有現場照片編號1、2、5、7、8可憑(卷第187、189、190、191頁),足見系爭B部分占用範圍如加以拆除,恐將嚴重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B部分占用範圍無權占用423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購買系爭B部分占用範圍等情,自屬有據。又系爭B部分占用範圍係坐落於423地號土地上,而非422地號土地上,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價購422地號土地之請求,實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由於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未列出相當價額的判斷標準,

本院核定相當價額的判斷標準,本應依照起訴時423地號土地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交易條件下之合理價額作為認定依據,準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並考量所占用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000元,且本件訴訟原同列為被告之陳信志,於114年5月28日在本院與原告達成調解,由陳信志以每平方公尺1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價購其所占用原告之同段424地號土地,此有本院114年度東司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卷第217-218頁),復參酌423地號土地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二段路旁、周遭商業活動頻繁並可為商業使用、往來交通便利情形等一切情狀,認423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0萬元之價額,作為認定系爭B部分占用範圍市價之依據,應屬可採,是以,原告以6萬9,000元(計算式:10萬元×

0.69平方公尺)作為被告購買系爭B部分占用範圍之價額,應屬適當。另此部分為形成之訴之性質,原告於其行使前揭價購請求權時,即與被告成立買賣關係,是其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000元,並於移轉系爭B部分占用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給付,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主張依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6萬9,000元購買系爭B部分占用範圍,並應於原告將系爭B部分占用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上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