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保護令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聲 請 人 BR000-K114029(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處所詳卷)相 對 人 邱俊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住居所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設備或信件,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九、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住居所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至少一百公尺。
十、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十一、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被害人即聲請人,本件聲請人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㈠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㈡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㈢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㈣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㈤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㈥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㈦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㈧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㈠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㈡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㈢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㈣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見)。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為聲請人之同事,相對人前因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對聲請人為跟蹤、尾隨之騷擾行為,於114年7月26日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下稱關山分局)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嗣於收受書面告誡後2年內之114年8月22日上午7時許,於網路社團「報廢公社」以FACEBOOK名稱「E
ric Chiu」對聲請人以「玩弄外教人」等語誹謗;相對人亦寄信至聲請人任職之學校對聲請人誹謗,再將上情以傳送簡訊方式寄送給聲請人之配偶,使聲請人及其配偶心生畏怖並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四、相對人經本院限期命其陳述意見,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本院復通知兩造應於114年9月26日到庭審理,兩造均未到庭。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再於114
年8月22日為上開騷擾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其配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截圖照片、相對人書信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查相對人前已因以跟蹤、尾隨聲請人之騷擾行為,經關山分局核發書面告誡,理應與聲請人保持距離,竟仍持續以前開方式使聲請人及其配偶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足認聲請人確有繼續遭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危險,核與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則聲請人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所為前述跟蹤騷擾型態、情節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聲請人免遭受相對人之侵害。㈡至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部分,本院
認相對人雖有跟蹤騷擾聲請人之行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相對人有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之必要,故難認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並毋庸為該部分聲請駁回之諭知。另聲請人請求核發「相對人不得接近及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部分,經與聲請人確認如附件所示場所已為相對人所知悉,故無對相對人保密之必要(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此敘明。
六、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相對人如違反本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之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併此指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