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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矯O芬關 係 人 林O花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8,979元由關係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林O花(為聲請人矯O芬之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關係人為輔助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5頁)。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關係人之女,已提出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聲請人及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關係人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0頁),其為本件輔助宣告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關係人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臺東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黃懷德醫師前訊問時表現如下:「(問:你叫什麼名字?)林O花。」、「(問:吃過飯了沒?)吃了。」、「(問:剛剛吃什麼?)吃飯,配昨天的菜。」、「(問:知道他是誰嗎?﹝指向聲請人﹞)我女兒,矯O芬。」、「(問:現在跟誰一起住?)我女兒住。」、「(問:平常都是誰在照顧你?)我們互相照顧。」、「(問:每天有沒有零用錢可以花?)沒有,她有給我的話就有,沒有的話就沒有。」、「(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不會。」、「(問:會去便利商店嗎?)不會。」、「(問:一個蘋果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20元。」、「(問:如果你拿50塊買兩個蘋果,老闆要找你多少錢?)我很少出去。找20元。」、「(問:你有在銀行存錢嗎?)沒有。

」、「(問:知道你自己存了多少錢嗎?)不知道。」、「(問:會自己去領錢嗎?)沒有錢。」、「(問:知道怎麼領錢嗎?)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所附之鑑定筆錄)。

㈢又本件經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為:關係人因失智症導致認知

功能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受影響,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有缺損,其已不存在進行較複雜交易行為及金融管理之能力,完成日常生活交易行為能力亦有所受限,雖關係人仍存在部分日常生活情境常識,且對交易行為仍具備部分概念及能力,但受限於其四則運算能力已不穩定,為意思表示時可能虛談之症狀將造成負面影響,工作記憶(即短期記憶)不佳亦可能導致進行交易行為時之困擾及阻礙(如在店門口思考想購買之物,進入店中5分鐘即忘記,或忘記自己是否還沒結帳即帶商品離開商店,因而被認定偷竊),關係人仍難僅憑自身現存能力獨立進行即使最簡單之日常交易行為,需可靠之輔助者密切協助或為之安排特殊之交易系統。整體而言,關係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

169、170頁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㈣佐以關係人經臺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懷協

會進行訪視調查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之觀察狀況略以:關係人患有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不佳,聲請人及社工皆陳述關係人生活可自理,僅藥物服用及步行需依賴他人。訪視中觀察關係人行走緩慢,偶爾對訪視人員的提問會出現停頓,回應皆為位於新生路房屋相關,因此評估關係人表達能力有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㈤堪認關係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者,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

ith Disabilities),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國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4項定有明文。第12條第4項勾勒了在支持行使法律能力的制度中必須具備的保障。第12條第4項必須與第12條的其他各款以及整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一併解讀。它要求締約國為行使法律能力提供適當及有效的保障。這些保障的首要目的必須確保尊重個人的權利、意願及選擇。為實現這一目標,必須確保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免遭虐待,此為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應認其已揭示身心障礙者本人意願及選擇應予尊重之意旨。

五、經查: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女,其有意願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55、187頁)。又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略以:聲請人了解關係人之疾病及養護中心照顧情形,且經由訪視得知聲請人為關係人之主要照顧者,於照顧上無不利之情形發生,故本會評估若關係人需成為應受輔助宣之人,聲請人適合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另關係人於鑑定期日時陳稱:「(問:

如果之後要從事買賣土地、借錢、開公司等比較重大的交易,要經過聲請人的同意,讓他來協助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之後如果繼續由聲請人照顧你的生活,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堪認本件自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及選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

七、輔助人之權限及注意義務:㈠依前揭四之規定及說明,雖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

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

㈡惟如輔助人如遇有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或相當民法第1

06條所規定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其不得行使同意權,而應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行使;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其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㈢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0條之規定,輔助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人,除應依民法第1109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外,依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輔助人之輔助權,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輔助人,附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500元,並另有附表之鑑定費用17,479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8頁) 鑑定費用 17,479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59頁)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