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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 請 人 王一鳴相 對 人 王于軒關 係 人 王于如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于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一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王于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8,979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于軒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父親,關係人為相對人的姊姊,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有人輔助,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又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在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於鑑定人陳又新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的姓名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能切題回答,惟對於自己的年齡、所在位置及簡單算數則表示不知道。再本件經陳又新醫師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以:根據智力測驗結果,相對人之全量表智商落在中度智能不足(FSIQ=41),理解抽象語意訊息能力低下,語文和非語文概念形成均有障礙,難以在腦中保留和操作訊息,心理動作速度緩慢。適應行為量表顯示,相對人之整體生活適應功能屬於非常低下,需要他人支援和監督。綜合以上結果,相對人之智力功能缺損已干擾日常活動獨立性,社會情境判斷能力不足,處理複雜事務與問題解決有困難。推估相對人在財務規劃和管理,或面臨重大事務的判斷和決定時,可能需要他人支援。從而,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雖不至完全喪失但顯有不足,且回復性低,有台東基督教醫院115年2月11日信字第115000008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及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及第1112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請家事調查官對由何人適合擔任輔助人進行訪視,調查報告結果略以:聲請人為醫師且自行開業,經濟狀況佳,與相對人互動正向穩定,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過往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聲請動機為預防相對人有生活照顧及財產之風險;關係人王于如為相對人之胞姊,從事表演團體之執行長,經濟狀況穩定,目前未與相對人同住,然仍與相對人保持正向互動。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王于如於經濟、健康及互動關係等,皆無不適任情形,建議可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王于如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任職醫生並自行開業,經濟狀況良好,與相對人同住,兩人互動正向穩定,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關係人為相對人的姊姊,有穩定收入,與相對人互動良好,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又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其輔助人,從而,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又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復有明定,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心智狀況既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尚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