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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O相 對 人 許O益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8,65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患有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乙節,業據其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與戶籍

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3、2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暨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稽,其為本件輔助宣告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本院於114年 8月7日會同兩造至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東基醫院),於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陳又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姓名及所處時、地,認明聲請人為兒子,陳明其跟前妻離婚且目前獨居,三餐及平時照顧皆自行處理,仍有工作,並可說明自身職業與收入狀況,可以回應二位數以上的計算問題,自陳持有之銀行帳戶,知悉以ATM、提款卡領錢之方式等情,此有同日鑑定筆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在卷可佐。而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思考反應速度尚可,可與心理師維持眼神接觸,互動態度合宜。注意力稍微分散,注意力持續度與轉換能力尚可,言談切題,可進行雙向互動溝通,可正確回應個人基本資訊(名字、陪同者、地址),尚可理解生活問候與測驗問題,並嘗試表達個人想法,整體受測配合度尚可。於MMSE簡短智能測驗(切截分數=23/24),其測驗分數為26分,基礎認知功能大致維持,但工作記憶稍差;CASI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切截分數=79/80)測驗總分為84/100,基礎認知功能大致維持,但工作記憶與思考流暢度稍差;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資料來源為聲請人)測驗結果為CDR=O.5(輕度知能障礙):記憶=0.5;定向感=0;問題解決=0.5;社區事務=0.5;家居生活=0.5;自我照顧=0。綜合以上測驗結果 (MMSE=26, CASI=84, CDR=

0.5)與晤談內容,推測個案符合輕度認知減損表現。精神科診斷: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認知功能若以簡易知能測驗

(MMSE=26/30) 表示功能大致維持,就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 (CASI=84)依目前狀況評估大致維持基礎認知;若以臨床失智估量表(CDR=0.5) 評估為輕度認知減損表現。綜上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受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之病程影響,雖有基本認知能力且表達能力無虞,但對於妥善管理規劃金錢之判斷決策能力略有缺乏,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示之能力可能不足,且隨病情進展,回復性低等語,此有東基醫院114年11月4日信字第114000066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在卷可稽。

㈢承上,相對人因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堪認定。揆諸上揭二、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者,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

ons with Disabilities),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國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4項定有明文。第12條第4項勾勒了在支持行使法律能力的制度中必須具備的保障。第12條第4項必須與第12條的其他各款以及整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一併解讀。它要求締約國為行使法律能力提供適當及有效的保障。這些保障的首要目的必須確保尊重個人的權利、意願及選擇。為實現這一目標,必須確保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免遭虐待,此為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應認其已揭示身心障礙者本人意願及選擇應予尊重之意旨。

五、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其提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又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對於過往聲請人代管相對人之金錢係出於相對人權益一事並無異議,相對人表示,其雖曾在其妹妹許O珠建議下,拒絕聲請人代管存摺印章等,但此係其基於傳統觀念,不想向聲請人伸手(拿錢),並非因為聲請人管理不當所致,顯見聲請人代相對人處理事務,未違反相對人利益,又相對人雖自認身心狀況尚佳,應無受宣告必要,但亦稱若經醫生鑑定有受宣告必要,其仍同意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本件雖許O珠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惟其為相對人考量之輔助決定,似與相對人意願相左,考量相對人仍具行為能力,僅在行使特定行為時須輔助人同意,本件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尚不違反相對人之意願,而許O珠應非輔助人之最佳人選等情(調查報告詳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且佐以相對人在本院審理時之回應「(問:就你個人意見,希望何人擔任輔助人?)希望兒子擔任輔助人,而且妹妹雖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但我還是希望兒子為優先考量。」(見本院卷第174頁),可認相對人願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本件輔助人之人選自應尊重相對人之意願及選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意願,且適當。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輔助人之權限及注意義務:㈠依上揭四、之規定及說明,雖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

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

㈡惟輔助人如遇有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或相當民法第106

條所規定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其不得行使同意權,而應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行使;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其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㈢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0條之規定,輔助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人,除應依民法第1109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外,依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輔助人之輔助權,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輔助人,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1,500元,另有鑑定費用17,150元(收據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177頁),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合計18,650元(計算式:1,500+17,150=18,650)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