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O慧相 對 人 王O靜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O靜(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O慧(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8,979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因相對人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
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暨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其為本件輔助宣告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為證。又本院於114年7月17日會同兩造至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東基醫院),於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陳又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姓名、認明在場之聲請人為媽媽,陳明同住為爸媽、平時係爸媽照顧,每月有零用錢,會用提款卡領錢,可以回應二位數以上的減法計算問題,此有同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而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鑑定時可被動回應,可理解衡鑑人員之問題及配合指令,但對於開放式或複雜問題,其受限認知功能及精神狀態無法完成有效之溝通對答,進行日常生活所需等級之情境判斷能力及計算能力皆已受損,對日常生活中交易行為雖具備基本常識概念(如貨幣面額大小),但缺乏管理規劃金錢之判斷決策和執行能力。MMSE簡短智能測驗(考量相對人為高職畢業,故切結分數=23/24)測驗總分為19分,分數落於減損程度(impaired);魏氏智力測驗(WAIS-Ⅳ)語文理解=61(PR=0.5%ile,輕度智能障礙水準);知覺推理=56(PR=0.2%ile,輕度智能障礙水準);工作記憶=65(PR=1%ile,輕度智能障礙水準);處理速度=50(PR〈0.1%ile,中度智能障礙水準);全量表智商=54(PR=0.1%ile,中度智能障礙水準,95%信賴區間分數為51-59),與同年齡樣本能力常模相較,全量表智力表現(FIQ)為54分,以95%信賴區間分數解釋落於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水準,進一步分析各量表也皆落於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水準,以百分等級解釋其智能表現,若將其標準化同年齡常模分為一百等分,則相對人僅勝過不到百分之一之族群。綜合測驗結果與晤談內容,推測相對人基礎認知功能與智力表現,與同年齡樣本能力比較後,皆屬明顯減損程度,於測驗行為觀察發現相對人思考反應速度不佳,且高階注意力功能障礙,雖可獨立完成相對單純之工作任務與日常購物行為,但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判斷與決策等需高階認知功能之作業,仍無法排除長期認知功能與智能障礙之因素干擾。精神科診斷:智能不足。認知功能若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Ⅳ)表示,就目前狀況評估起來落在中度智能不足(FSIQ=54);若以簡短智能評估表示,落於減損程度(MMSE=19)。鑑定結果: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且於評鑑時對於陌生環境處於焦慮狀態,可能影響其認知功能,以目前狀態為認知功能部分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雖不至完全喪失,但仍有不足,需他人協助等語,此有東基醫院114年8月5日信字第1140000458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
㈢綜上以觀,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者,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Perso
ns with Disabilities),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國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4項定有明文。第12條第4項勾勒了在支持行使法律能力的制度中必須具備的保障。第12條第4項必須與第12條的其他各款以及整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一併解讀。它要求締約國為行使法律能力提供適當及有效的保障。這些保障的首要目的必須確保尊重個人的權利、意願及選擇。為實現這一目標,必須確保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免遭虐待,此為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應認其已揭示身心障礙者本人意願及選擇應予尊重之意旨。
五、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其有意願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此亦經相對人父親及手足以書面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又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略以:經調查官說明輔助宣告的法律效力,相對人表示理解,亦陳明聲請人一直以來都是幫忙伊處理事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聲請人向家調官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雖然相對人手足亦會一同討論,協助處理相對人的事情,但考量手足住居地較遠,又有工作要忙,故認由其擔任最為合適,經家調官向相對人手足確認(王怡歡到院訪談;王怡蘋電話聯繫),其等均稱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為合適等情(調查報告詳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且佐以相對人在本院鑑定時之回應「(問:如果之後要從事買賣土地、借錢、開公司等比較重大的交易,要經過聲請人的同意,讓她來協助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之後如果繼續由聲請人照顧你的生活,有無意見?)可以」(見本院卷第75頁),可認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基於本件輔助人之人選自應尊重相對人之意願及選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意願,且適當。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輔助人之權限及注意義務:㈠依上揭四、之規定及說明,雖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
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
㈡惟如輔助人如遇有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或相當民法第1
06條所規定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其不得行使同意權,而應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行使;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其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㈢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0條之規定,輔助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人,除應依民法第1109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外,依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輔助人之輔助權,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輔助人,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1,500元,另有鑑定費用17,479元(收據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81頁),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合計18,979元(計算式:1,500+17,479=18,979)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