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 請 人 蔡O雄關 係 人 邱O蘭
宋O芬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甲○○就附表一被繼承人蔡O雄之遺產,在下列權限範圍內,為關係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同意關係人乙○○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關係人乙○○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丙○○、第三人蔡O文與關係人乙○○均為被繼承人蔡O雄(民國111年9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而關係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第三人為其輔助人,現擬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建議由聲請人之妻即關係人甲○○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8、72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第1113條之1之規定,亦準用於輔助宣告。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4項之規定,亦準用於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
2號民事裁定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7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關係人乙○○親等關聯(二親等)、聲請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1),堪認聲請人、第三人與關係人乙○○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第三人如欲同意關係人乙○○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協議分割方法,與關係人乙○○之利益相反,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合於同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為關係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佐以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之妻、關係人乙○○之媳(見本院卷
第46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並具狀表示:一、知悉蔡O雄有遺產(土地、房屋、機車等);二、已有分割協議,依照分割協議分割遺產;三、同意遺產分割事宜,且同意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0頁)。
㈢再聲請人具狀表示:選關係人甲○○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緣由,
關係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次子媳婦,在被繼承人逝世後之事宜由關係人甲○○協助處理,並無任何干涉繼承事宜,關係人乙○○之權益仍然都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㈣可見關係人甲○○知悉聲請人、關係人乙○○及其他繼承人如何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則由關係人甲○○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關係人甲○○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㈠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有分割協議(見本
院卷第76頁),而關係人乙○○依上開分割協議可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及2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3,可見上開分割協議尚無不利關係人乙○○之情事。
㈡又為督促特別代理人確實依附表一之方法分割遺產,以保護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本院認特別代理人之權限僅限於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㈢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如主文第1項。至於是時如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不適任(如行使同意有困難或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等),法院得依同法第180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三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一:被繼承人蔡○雄之遺產編號 遺產名稱 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由丙○○、蔡○林及乙○○各分得應有部分1/3。 2 臺東縣○○鄉○○村○○0000號房屋 全 由丙○○、蔡○林及乙○○各分得應有部分1/3。 3 臺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 33333/100000 由蔡O文分得應有部分33333/100000。 4 臺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 33333/100000 由蔡O文分得應有部分33333/100000。 5 機車379-PQM 由蔡O文分得。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乙○○ 1/5 蔡○雄(111年9月23日死亡)之遺產繼承人:配偶乙○○、子女蔡○林、蔡O文、丙○○及蔡○真,應繼分均為1/5。 2 蔡○林 1/5 3 蔡O文 1/5 4 丙○○ 1/5 5 蔡○真 1/5附表三:程序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