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倪永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洪金蓮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被 告 蓮陽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洪金蓮間就被告蓮陽建設有限公司購買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農地及同段138、144、144-2、144-3、144-4、147-1地號建地及同段1162、1771號建號建物之整合開發,有合夥關係存在。
原告與被告洪金蓮間就前項合夥關係之出資比例分別為原告20%、被告洪金蓮80%。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2,餘由被告洪金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洪金蓮為被告,並為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購買臺東縣臺東市豐年段農建地及農業區土地整合開發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2日具狀變更追加蓮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蓮陽公司)為被告(卷第179-182頁),嗣復於訴訟進行中迭為聲明之變更,最終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被告蓮陽公司購買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農地(下逕稱地號)及同段138、144、144-2、144-3、144-4、147-1地號建地(下逕稱地號;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162、1771號建號建物(下逕稱建號;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整合開發,有合夥關係存在。㈡兩造間就前項合夥關係之出資比例分別為原告46.8%、被告洪金蓮53.2%。」(卷第254頁),前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係基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合夥及借名登記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兩造於103年間先以口頭成立開發臺東縣臺東市豐年段農建地及農業區土地合夥契約,並於104年1月20日簽有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第19頁)並約定以甲方(洪金蓮)名義成立蓮陽公司,並以洪金蓮為負責人;合夥目的為購買臺東縣臺東市豐年段農建地及農業區土地(下稱豐年段土地)並整合開發,並約定就豐年段土地之出資比例,為洪金蓮出資80%、原告出資20%,且由原告負責管理合夥期間之帳務,若之後出售上開不動產,其權利義務以出資額比例分擔。蓮陽公司陸續於103年9月至10月間購買138、144、145、146、148、143-1、15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其中,144、145、146、148地號土地合併為144地號土地,144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3日分割為144、144-1地號土地。144地號土地與143-2地號土地(分割自143-1地號土地)合併後,又於105年8月5日分割為144、144-2地號土地;144-2地號土地再於112年7月21日分割為144-2、144-3、144-4地號土地。洪金蓮於104年2月5日取得163-2地號土地所有權;至於137-7地號土地業經判決移轉登記為蓮陽公司所有(卷第218、230頁);蓮陽公司再於111年5月19日取得147-1地號土地所有權。經核,蓮陽公司及洪金蓮已取得豐年段土地即138、143-1、14
4、144-2、144-3、144-4、158、147-1、137-7、163-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已於103年9月15日至103年10月15日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予洪金蓮,其確已履行出資義務,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確係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及確認出資比例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蓮陽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整合開發,有合夥關係存在。㈡兩造間就前項合夥關係之出資比例分別為原告46.8%、洪金蓮53.2%。
三、被告部分:㈠洪金蓮則以:洪金蓮因需購用土地,遂委請原告辦理成立蓮
陽公司,並由原告負責保管公司之登記文件、印鑑及存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交易,從頭到尾都沒有出到錢,反而伊出得錢比買土地的錢多得多,所以兩造間並沒有合夥關係的存在,卷第19頁系爭合夥契約下方所載「乙方同意負責處理楊清展先生服務費新臺幣980萬元正,開立發票交付蓮陽建設有限公司。倪永和簽名,104年1月20日」文字,係原告自行加載所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蓮陽公司則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交易,從頭到尾都沒有出
到錢,所以兩造間並沒有合夥關係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51-35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洪金蓮(甲方)與原告(乙方)於104年1月20日簽有系爭系爭合夥契約(原證2,卷第19頁),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
第一條以甲方名義(洪金蓮)成立蓮陽建設有限公司,並以甲方為負責人;第二條:合夥目的購買臺東縣臺東市豐年段農建地及農業區土地;第三條:承買臺東縣臺東市豐年段之不動產,出資比例為甲方出資80%、乙方出資20%;第四條:
合夥期間帳務管理由乙方(原告)管理;第五條:若之後出售上開不動產,其權利義務以出資額比例分擔,立書人甲方:洪金蓮;立書人乙方:倪永和;見證人:張金雲。
㈡蓮陽公司分別於103年9月12日、同年9月30日取得1771建號建
物、138地號土地所有權;蓮陽公司又於103年10月7日取得1
44、145、146、148地號土地所有權;蓮陽公司再於103年10月31日取得143-1、158地號土地及1162建號建物所有權。14
4、145、146、148地號土地合併為144地號土地,144地號土地再於103年12月3日分割為144、144-1地號土地。144地號土地再與143-2地號土地(分割自143-1地號土地)合併後,又於105年8月5日分割為144、144-2地號土地;144-2地號土地再於112年7月21日分割為144-2、144-3、144-4地號土地。洪金蓮於104年2月5日取得163-2地號土地所有權。蓮陽公司再於111年5月19日取得147-1地號土地所有權(卷第57-78、203-232頁)。
㈢原告已於103年9月15日匯款400萬元、103年10月6日匯款500
萬元、103年10月15日匯款400萬元,共1,300萬元予洪金蓮(下稱1,300萬元匯款,原證5,卷第31頁)。
㈣訴外人倪秀枝、訴外人倪翊芸及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4日至
104年6月22日共匯款1,202萬5,000元予楊清展之配偶即訴外人謝美娥(原證10,卷第79-81頁)。
㈤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程育嚴地政士辦理過戶事宜。
五、本件爭點(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㈠原告與洪金蓮間就出資購買豐年段土地即系爭不動產之整合
開發,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㈡承上若有,原告與洪金蓮之出資比例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合夥關係之事實存在,是據上述情事,堪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確屬不明,因此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洪金蓮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合夥關係存在及原告、洪金蓮之出資比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合夥,則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出資,不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亦得代之,屬人合組織而具團體性,事業為合夥人全體共同經營,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事務之執行以合夥人共同決議執行為原則,股份除轉讓他合夥人外,非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轉讓於第三人,關係終結謂之解散,解散後應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分配剩餘財產之清算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與洪金蓮間就出資購買豐年段土地即系爭不動產之整合開發,有合夥關係存在:
1.蓮陽公司於103年8月27日申請設立登記(卷第25頁),原告與洪金蓮共同出資為了購買豐年段土地即系爭不動產整合開發,原告與洪金蓮後於104年1月20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並約定:第一條以甲方(洪金蓮)名義成立蓮陽建設有限公司,並以甲方為負責人;第二條:合夥目的購買臺東縣臺東市豐年段農建地及農業區土地;第三條:承買臺東縣臺東市豐年段土地甲方出資80%、乙方(原告)出資20%;第四條:合夥期間帳務管理由乙方管理;第五條:若之後出售上開不動產其權利義務以出資額比例分擔,立書人甲方:洪金蓮;立書人乙方:倪永和;見證人:張金雲。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條款,洪金蓮係與原告達成合意,各以80%、20%之出資比例,合夥購買豐年段土地即系爭不動產,以分受蓮陽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整合開發後再行出售上開不動產之營利、損失為其經濟目的,並按洪金蓮、原告之出資比例,分受營業利益、分擔營業損失。並經證人張金雲即合夥契約書見證人於114年9月2日到庭詰證稱:合夥契約書上見證人「張金雲」為伊簽名,文字內容是為伊繕打。原告出資20%、洪金蓮出資80%,是在寫契約之前就已經講好才這樣寫出來的,甲方洪金蓮80%、乙方倪永和20%的出資比例,也是他們自己說的,伊是依照他們的意思寫的。伊在現場看到洪金蓮在合夥契約書上甲方欄位簽名用印,乙方欄位的簽名、身份證字號、住址是原告親簽,伊的簽名,是在洪金蓮與原告簽名之後才簽的,合夥契約書最後一行「乙方同意負責處理楊清展先生服務費新臺幣980萬元正,開立發票交付蓮陽建設有限公司倪永和簽名,104年1月20日」這段文字,在伊簽名的時候,沒有寫這段文字,伊在見證這份合夥契約時,有向雙方說明合夥契約的內容等語(卷第258-260頁),又如四、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原告共匯款1,300萬元予洪金蓮等情綜合觀之,則原告與洪金蓮間就出資購買豐年段土地即系爭不動產整合開發之系爭合夥契約所成立必要之點,即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原告出資20%、洪金蓮出資80%)、所經營之共同事業(即以蓮陽公司從事土地整合開發之合夥事業)、及如何分擔損失(出售不動產之權利義務以出資比例分擔)即有明確之約定,堪信原告與洪金蓮間確有成立合夥契約之合意。
2.洪金蓮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以個人資金購買,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交易,從頭到尾都沒有出到錢云云,然原告主張1,300萬元匯款,即為合夥購地出資款,參酌138地號土地於103年9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蓮陽公司(卷第57、205、227頁);144、145、146、148地號土地均於103年10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蓮陽公司(卷第59-6
2、206-209、228頁);143-1地號土地於103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蓮陽公司(卷第58、68、210、231頁);158地號土地亦於103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蓮陽公司(卷第211頁;該地現已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卷第221頁);1771建號建物於103年9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蓮陽公司(卷第65、78、204、226頁),1162建號建物於103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蓮陽公司(卷第64、77、203、225頁),則原告匯款予洪金蓮之時間點,經核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蓮陽公司之時程相近、吻合,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主張1,300萬元匯款為合夥購地出資款,應為可採。至於137-7地號土地,係兩造同意由原告出資138萬6,000元購買並借名登記予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倪翊芸名下,倪翊芸應將13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蓮陽公司,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定(卷第233-240頁)在案,而137-7地號土地業於114年5月13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蓮陽公司(卷第230頁)。上開土地確已登記於蓮陽公司名下,原告既已依約將資金交付洪金蓮投入共同事業(即以蓮陽公司從事土地整合開發之合夥事業),原告即已完成出資義務,原告與洪金蓮間就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整合開發,自有合夥關係存在。
㈣原告與洪金蓮之出資比例為原告出資20%、洪金蓮出資80%:
1.再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依據。倘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約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時,法院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以補充性解釋予以填補,俾供適用,始足貫徹民法第98條所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張金雲即合夥契約書見證人於114年9月2日到庭詰證稱:合夥契約書上見證人「張金雲」為伊簽名,文字內容是為伊繕打。原告出資20%、洪金蓮出資80%,是在寫契約之前就已經講好才這樣寫出來的,甲方洪金蓮80%、乙方倪永和20%的出資比例,也是他們自己說的,伊是依照他們的意思寫的。伊在現場看到洪金蓮在合夥契約書上甲方欄位簽名用印,乙方欄位的簽名、身份證字號、住址是原告親簽,伊的簽名,是在洪金蓮與原告簽名之後才簽的,合夥契約書最後一行「乙方同意負責處理楊清展先生服務費新臺幣980萬元正,開立發票交付蓮陽建設有限公司倪永和簽名,104年1月20日」這段文字,在伊簽名的時候,沒有寫這段文字,伊在見證這份合夥契約時,有向雙方說明合夥契約的內容等語(卷第258-260頁),可見張金雲立於見證人之地位,在系爭合夥契約上以見證人名義簽名之前,洪金蓮與原告均已在系爭合夥契約上簽名、捺印,且斯時系爭合夥契約上,並無「乙方同意負責處理楊清展先生服務費新臺幣980萬元正,開立發票交付蓮陽建設有限公司倪永和簽名,104年1月20日」此段文字之記載,且原告對上開文字為其所寫亦不爭執(卷第262頁),可見上開文字應為原告事後加載,且上開文義係指原告同意負責處理楊清展之服務費用,並非意在重新核算原告與洪金蓮之出資比例。
3.系爭合夥契約第三條約定:「承買臺東縣臺東市豐年段之不動產,甲方(洪金蓮)出資80%、乙方(原告)出資20%」、第四條約定:「合夥期間帳務管理由乙方(原告)管理」、第五條約定:「若之後出售上開不動產,其權利義務以出資額比例分擔」(卷第19頁),依上開約定條款,並未記載洪金蓮出資80%、原告出資20%為暫訂之出資比例,上開契約亦未載明「日後重新核算原告與洪金蓮之出資比例」之保留條款,則原告與洪金蓮就共同事業(即以蓮陽公司從事土地整合開發之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已就出資比例有重為議定或變更,本院依卷內事證,自應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認定原告與洪金蓮就共同事業(即以蓮陽公司從事土地整合開發之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為洪金蓮出資80%、原告出資20%;況若真有日後重新核算原告與洪金蓮之出資比例之約定,則原告於103年9月4日至104年6月22日期間,以訴外人倪秀枝、訴外人倪翊芸、原告為匯款人,分別匯款予楊清展之配偶即訴外人謝美娥時(卷第79-81頁),原告為何不請求洪金蓮重新核算原告與洪金蓮之出資比例,在在可見,原告與洪金蓮並無重新核算原告與洪金蓮之出資比例之約定。是以,原告主張後經其自行結算,原告與洪金蓮合夥關係之出資比例,應分別為原告46.8%、被告洪金蓮53.2%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依系爭合夥契約,原告與洪金蓮就共同事業(即以蓮陽公司從事土地整合開發之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約定,為原告出資20%、洪金蓮出資80%,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自無理由,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蓮陽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整合開發,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與洪金蓮間就前項合夥關係之出資比例,分別為原告20%、被告洪金蓮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