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倪永和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洪金蓮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蓮陽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准予其前開在第一審之訴,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洪金蓮(即被上訴人)間就前項合夥關係之出資比例分別為原告(即上訴人)46.8%、被告洪金蓮(即被上訴人)5
3.2%。」,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為:「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洪金蓮(即被上訴人)間就前項合夥關係之出資比例分別為原告(即上訴人)20%、被告洪金蓮(即被上訴人)80%。」,故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為原判決駁回之出資比例26.8%部分(計算式:46.8%-20%=26.8%),又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3號裁定,審酌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合夥關係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50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5萬元確定在案(卷第85頁),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71萬3,400元(計算式:2,505萬元×26.8%=671萬3,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1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