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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蓮陽建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洪金蓮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倪永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3號裁定,審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合夥關係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50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5萬元確定在案(卷第85頁),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50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6,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