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許吳含笑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被 告 許蜜旂
許丰瑨許詠惠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丰瑨、許蜜旂、許詠惠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74.5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丰瑨、許蜜旂、許詠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3萬24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丰瑨、許蜜旂、許詠惠以新臺幣669萬7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5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變更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原告之長子即被告郭麗美、許丰瑨、許蜜旂、許詠惠(下分別稱姓名,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文成(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過世)生前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出資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標示處,興建1層樓鐵皮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棟(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倉庫使用,收租營利。許文成占用系爭土地雖有上述租金收益,卻不願扶養原告,反於103年間將年邁之原告趕出家門,原告遭長子遺棄傷心欲絕,多次向許文成表明欲變賣系爭土地以供養老,請許文成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惟許文成生前並未辦理即因病去世。郭麗美為許文成之配偶,許丰瑨、許蜜旂、許詠惠為許文成之子女,被告均為許文成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建物所有權由被告共同繼承取得。原告114年3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文到2個月内拆屋還地,惟被告至今仍未辦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74.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郭麗美抗辯其並非許文成之繼承人,應
由郭麗美提出依法拋棄繼承之證據,否則郭麗美為許文成之配偶,依法為許文成之法定繼承人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應有被告適格。而關於被告抗辯非無權占用,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任。退步言之,縱原告在許文成生前曾經將系爭土地無償交給許文成使用收益而得解釋雙方有使用借貸關係,該法律關係已於許文成過世後,原告於114年3月20日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時,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已無依該使用借貸契約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餘地等語。
二、郭麗美、許丰瑨、許詠惠則以:系爭土地雖登記在原告名下,惟系爭建物自興建之日起至今已逾22年,原告自始均知悉且並未反對,默許許文成與訴外人即原告么子許文福,在其土地上興建倉庫及修車廠,各別使用至今,且從未提出異議,原告不應遽稱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由許文成出資興建、管理、使用,部分空間予以出租,並依法繳納房屋稅,且具有門牌與稅籍,亦有負責繳納每年之土地地價稅,而相關租金收入亦作為扶養原告使用,103年之前原告長期與被告同住,至103年後才在許文福協助下,搬至許文福家中(位於被告家隔壁),且許文成也持續有扶養原告之事實,並無原告所稱被趕出家門遺棄一事。許文成過世後,原告尚有三名子女共同扶養,被告並非扶養義務爭執對象,亦無拒絕扶養原告之事實。許文成於113年12月31日過世後,原告才主張反對系爭建物使用之行為,惟長年所默許之使用事實未因此抹消。且郭麗美並未繼承系爭建物,而許丰瑨、許詠惠、許蜜旂係繼承許文成既有建物之使用狀況,並未擅自占用或擴大使用界限,亦未對系爭土地造成任何侵害。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由許文成出資設置系爭建物,長期自用,部分出租且實際維護管理,原告與許文成同住,對此使用情形不可能不知,卻從未主張排除或返還。許文成過世後,許丰瑨、許詠惠、許蜜旂繼承系爭建物之現況,並未加以擴張或破壞,應認係有權占有。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郭麗美無繼承事實與使用事實,請排除其訴訟地位。
三、許蜜旂除引用上開郭麗美、許丰瑨、許詠惠之答辯外,另以:許文成之繼承人即被告有做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建物分歸由許丰瑨、許詠惠、許蜜旂三人共同繼承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郭麗美並未繼承系爭建物。又法院如認要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原告應給予合適過渡期間讓被告搬遷及善後,且系爭建物之拆除責任及費用,因原告為長期默許及受益之一方,故應負擔費用並給予合理補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郭麗美無繼承事實與使用事實,請排除其訴訟地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0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474.5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一層樓之鐵皮建物,現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作倉庫使用。
㈢系爭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起課年月為92年7月,納稅義務人為許丰瑨、許蜜旂、許詠惠,持分比率均為三分之一。
㈣系爭建物係原告之子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文成生前於91年間
興建,系爭建物於許文成於113年12月31日過世後由被告共同繼承。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
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係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文成生前於91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於許文成於113年12月31日過世後由被告共同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貳、四、㈣)。又許文成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協議分割許文成之遺產,並將系爭建物分歸許丰瑨、許詠惠、許蜜旂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告並已辦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等節,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及限閱卷),足徵系爭建物於許文成過世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分歸由許丰瑨、許詠惠、許蜜旂共同繼承取得,而具有處分系爭建物之權能。郭麗美既非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則原告請求郭麗美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部分,即屬無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許丰瑨、許詠惠、許蜜旂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其等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建物自興建之日起至今已逾22年,原告自始
均知悉且並未反對,原告已同意許文成興建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經原告否認。經查系爭建物係許文成於91年間興建,房屋稅起課年月為92年7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貳、四、㈢㈣),足見斯時系爭建物業已占用系爭土地,然原告自系爭建物於91年間興建至許文成於113年12月31日過世,此長達22年餘期間,並未對許文成有拆屋還地之訴訟,再參以原告與許文成係母子關係,綜合上情以觀,足見被告辯稱原告與許文成間,就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應較符合實情,而可採信。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他方當事人有數人者,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條、第258條分別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與許文成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又借用人許文成已於113年12月31日過世,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固因繼承而由被告所繼受,而原告已因借用人許文成過世,而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對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亦自承已於114年3月20日收受該信函(見本院卷第205頁),則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自114年3月20日起已合法終止,應可認定。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合法終止,則許丰瑨、許詠惠、許蜜旂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許丰瑨、許詠惠、許蜜旂拆屋還地,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⒊至許蜜旂雖請求予以過渡期間及合理補償等語,惟按判決所
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裁判意旨參照)。審酌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於114年3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應停止占用並自行拆屋還地後,迄至本件宣判,時間已逾1年,應有相當期間可處理系爭建物與第三人之租約及拆遷事宜,卻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長時間妨礙所有人所有權行使,且未提出其具體拆遷期程,或有何緩期拆遷之境況以供本院斟酌,當無允其緩期拆遷或請求原告為相當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許丰瑨、許詠惠、許蜜旂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