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丰瑨
許蜜旂
許詠惠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許吳含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於115年5月25日發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