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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郭英郎被 告 蔡日東訴訟代理人 陳中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原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合作興建納骨塔(下稱系爭合作案),並協議由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作為合作履約保證,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協議書約定若三年內系爭合作案無法進行(即至109年12月1日止),則兩造同意系爭抵押權即告失效並終止,被告應立即無條件提供證件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然系爭土地係屬農地,被告應變更地目為墳墓用地,而被告未依約辦理,致系爭合作案無法進行,故系爭抵押權依約即失效,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有場勘過系爭土地,認為系爭土地可以興建納骨塔,就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原告可分得2,500個塔位,原告並委請代書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被告即陸續出資請專業人士撰寫興辦事業計畫書並請建築師現場履勘,後來原告卻告知被告說要多分5,000至7,000個塔位,被告細算後認為不划算,所以後續協議書沒有繼續。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被告就開始投入資金,但要辦理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費用很高,需要400、500萬元,且原告一直推翻之前的協議,也不肯在新的協議書上簽名,所以系爭合作案才會停擺,原告甚至曾要求被告無息預支800萬元,故被告認為原告已違約而影響系爭合作案進行,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存在,顯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影響,且能以確認判決確定該不確定法律關係,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提起確認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應許抵押人或土地所有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約定之清償日期為109年11月14日,應認系爭抵押權於109年11月14日確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屬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履約保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若三年內系爭合作案無法進行(即109年12月1日止),則雙方同意系爭抵押權即告失效並終止,被告應立即無條件提供證件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合作案須先辦理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故興辦事業計畫僅進行到一半,且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種植農作物,並未興建納骨塔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4頁),是系爭合作案迄今仍無法進行,則依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告失效,被告應立即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合作案係因原告違約才無法進行,被告亦有投入資金等語,並提出臺東殯葬園區新建納骨塔工程預設計畫書、臺東縣納骨塔合作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55頁),惟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合作案確係可歸責於原告而無法進行,並因此導致被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故被告上開辯稱,尚不可採。

㈣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因此,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期間屆滿後,如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得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約定之清償日期為109年11月14日,則系爭抵押權於109年11月14日確定,依前說明,系爭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須從屬於所擔保之特定債權而存在,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已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惟仍有抵押權登記之形式存在,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附表:系爭抵押權編號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卑南鄉利家段603-412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6年。 字號:東地所字第07975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蔡日東。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萬元。 清償日期:民國109年11月14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英郎,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6東他字第002827號。 設定義務人:郭英郎。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卑南鄉利家段4639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6年。 字號:東地所字第07975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蔡日東。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萬元。 清償日期:民國109年11月14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英郎,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3。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6東他字第002827號。 設定義務人:郭英郎。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卑南鄉利家段4639-1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6年。 字號:東地所字第07975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蔡日東。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萬元。 清償日期:民國109年11月14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英郎,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3。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6東他字第002827號。 設定義務人:郭英郎。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