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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吳榮家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被 告 陳清朗

史正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清朗間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締結之臺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清朗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二為請求史正治返還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暨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如下(卷第156頁),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臺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四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屬於原住民保留地,形式上所有權人為具原住民身分之陳清朗,然實質上所有權人為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史正治。原告於112年10月 6日以價金2,900萬元向陳清朗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已於當日全額給付完畢,價金由史正治所取走;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羅春雄。惟原告與陳清朗間系爭買賣契約,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禁止規定(以下合稱系爭規定),應屬無效。爰依確認訴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陳清朗間於112年10月6日所締結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無效。㈡先位聲明:史正治應返還原告2,9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陳清朗應返還原告2,9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關係。本件原因事實與系爭大法庭裁定之基礎事實有別,應無從比附援引。縱認系爭買賣契約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非原住民間之買賣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其應無價金給付義務,卻仍為本件給付,且該給付乃基於不法原因所為,依法應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22至323頁)㈠原告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與陳清朗於112年10月6日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史正治為陳清朗之代理人,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四筆,約定價金合計為2,900萬元,並於訂約當日全額給付至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履約保證金專戶。

㈡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記載「本件買賣

價款由00000000000000之解約價金直接撥入本件之帳戶,本件買方為上述案件之實質出資人」;第4點記載「本件為原保地,買方需為原住民之身分,後續將另行指定登記名義人」。

㈣系爭買賣契約之甲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為羅春雄,系

爭土地均於113年4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羅春雄所有。

㈤原告及史正治不具有原住民身分,陳清朗、羅春雄具有原住民身分。

㈥原告與羅春雄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羅春雄是為原告所有而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違反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一事,既為契約相對人陳清朗所否認,可見二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乙節尚有爭執,而此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得以透過本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即系爭規定)。而非原住民欲購買原住民保留地,為規避系爭規定,乃與他原住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他原住民名義與原住民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原住民。該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原住民之行為,無異於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系爭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係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與陳清朗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即記載原告為實質出資人,第4點亦記載「本件為原保地,買方需為原住民之身分,後續將另行指定登記名義人」;該契約並有記載「產權登記名義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羅春雄,且原告與羅春雄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㈥),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卷第19至35頁)。佐以證人即代書林淑育到庭證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一事,原告及代理人史正治都表示瞭解,我有讓雙方在備註欄簽名及用印;因為原告不具原住民身分,所以我有在契約條款中備註提醒原告需要找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才能辦理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程序;我只知道原住民保留地只能由原住民登記,簽約當時我有跟原告說要具有原住民身分才能簽約,原告有說他會找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再來登記;羅春雄是登記名義人,不是買方,當日沒有到場,是事後才用印等語(卷第235至241頁)。由上可知,原告並不具有原住民身分,然其為取得作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土地,而分別與陳清朗及羅春雄約定,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羅春雄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與羅春雄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此實現由非原住民之原告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核屬規避系爭規定之脫法行為,揆諸系爭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告與陳清朗間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違反系爭規定意旨,即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⒌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因事實與系爭大法庭裁定之基礎事實不同,應無從比附援引等語。惟查:

⑴依系爭大法庭裁定理由欄所載,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第11項、第12項前段所明定「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文化,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經濟土地並促其發展」之憲法價值及國際公約之相關規範意旨,系爭規定乃為確保原住民保留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換言之,即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與經濟土地發展,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俾原住民保留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規範。從而,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系爭規定者,應屬無效;當事人為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系爭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

⑵準此,只要是違反系爭規定意旨及規範目的(即實現非原住

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之私法行為,以及為規避系爭規定適用所為之脫法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為違反禁止規定而屬無效。至於當事人間具體法律關係為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前開二者之案例事實雖與系爭大法庭裁定之基礎事實有別,然均為貫徹系爭規定意旨及規範目的,而認定案件當事人間意圖規避系爭規定之脫法行為,乃違反禁止規定而屬無效。是以被告辯稱本件與系爭大法庭裁定之基礎事實不同,應不得比附援引等語,尚難認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史正治或陳清朗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惟查先位聲明部分,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陳清朗,

史正治僅為陳清朗之代理人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匯入契約所載之履約保證金專戶,自係由陳清朗受領無訛。至陳清朗受領價金後是否有讓與史正治,在所不問。故史正治既非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買賣價金之受領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規定,向史正治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自均屬無據。

⒊再查備位聲明部分,系爭買賣契約因屬違反系爭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無效一事,業如前述;且該契約係成立於系爭大法庭裁定作成後,可見陳清朗於契約成立時,就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一事,至少為可得而知,是以原告主張陳清朗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固非無據。惟按給付,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而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故不得請求返還」。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悉該契約為無效等語(卷第263至264頁),故原告於締約當下既已知悉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其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卻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即不得要求返還。又民法第113條規定本質上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基於「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而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之同一法理,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而,陳清朗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拒絕返還買賣價金,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至陳清朗是否亦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關乎其是否同為非債清償或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尚非本案所得探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陳清朗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一事洵屬有據;然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900萬元之部分,則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