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吳榮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9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聲明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並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史正治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清朗應給付2,9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故其不服原判決之上訴利益為請求金額加計訴訟繫屬前之利息(即自112年10月6日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7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57萬274元),合計3,157萬27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6萬2,6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