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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朱螢螢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林良月

蔡昇坤蔡昇杰蔡昇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2,83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另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如附表所示。上開聲明經選擇後,前由本院於原審依其價額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4萬5,799元,有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1號裁定在卷可稽。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2,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項次 聲明內容 備註 先位聲明 第一項 被上訴人應將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其中同段第5584、5585、5586建號建物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其餘未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部分,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並將上開地上物及土地全部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起訴聲明關於左列移轉所有權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原係請求被上訴人自左列建物中遷出(本院卷第7頁),核其變更前後聲明雖有不同,惟僅屬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上訴人因此所受利益亦無變更,爰不另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第二項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萬5,848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第一項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第二項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5,848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