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大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進來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被 告 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琇婷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原告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製作,定於114年3月13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於114年3月11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訴外人丁若(已歿)所籌資創設之公司,原告遂依丁若生前之指示,以原告名下土地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後,再將系爭借款交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繳納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實則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告捏造不實債權且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0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被告乃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然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並未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被告持之聲明參與分配即不合法,自不得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2月13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20,債權人為被告,債權原本及利息共19,172,531元,分配金額19,172,531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即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被告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為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在支付命令當事人間已有既判力及執行力,系爭支付命令亦經合法送達,系爭執行名義乃合法有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3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内容):
㈠訴外人丁鵬超於112年9月25日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0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㈡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0月17日以83,000,000元拍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4年2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4年3月13日實行分配(卷第17頁)。依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0,債權人為被告,債權原本及利息共19,172,531元,分配金額19,172,531元(卷第24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2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20,債權人為被告,債權原本及利息共19,172,531元,分配金額19,172,53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發給被告確定證明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而為,該確定證明書自屬法院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依法製作之公文書,應有形式證據力,而推定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且未經當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查,原告自102年8月1日至104年4月16日止(並自104年4月17日停業至105年4月16日止)登記之營業址為臺東縣○○市○○路000號(卷第163頁),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3年10月3日送達,並經同居人陳金甜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卷第142頁),則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再者,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3年8月21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曾進來(下逕稱其名)斯時之戶籍址即臺東縣○○鄉○○村○○00○0號(卷第14
1、144頁),且查曾進來亦於98年6月10日至104年06月30日獨資設立「創意呆包店」,並以臺東縣○○鄉○○村000號登記為營業處所(卷第99頁),可見曾進來斯時在其戶籍址工作、生活,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8月21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曾進來斯時之戶籍址所為寄存送達,已屬合法送達,原告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自難採信。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2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2
0,債權人為被告,債權原本及利息共19,172,531元,分配金額19,172,531元,不應剔除:
1.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此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2.本件被告所取得之系爭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89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卷第158-15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即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在支付命令當事人間已有既判力及執行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限。原告雖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然支付命令是否未經合法送達,屬執行名義成立與否問題,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以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無效,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2月13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20,債權人為被告,債權原本及利息共19,172,531元,分配金額19,172,531元,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