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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原告 大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進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廢棄」,上訴聲明第2項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次序20債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9,172,531元,應予剔除」,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且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其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債權19,172,531元如予剔除,則為上訴人因此減少所負其餘債務及得獲發還金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72,53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8,9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