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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張瑞典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相 對 人即被 告 張維仁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張維仁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高啟霈律師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而提起本件訴訟(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於法律上禁止代理,致聲請人無從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稽(卷第25至29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相對人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無訛;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利害衝突之情形,自無從代理相對人為該訴訟行為,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經本院函詢臺東律師公會,該會之高啟霈律師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臺東律師公會115年1月15日(115)東律昱字第11500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衡酌高啟霈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之法律專業智識,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高啟霈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