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林炎生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告 林○修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林○修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經查,被告林○修於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其姓名及住址予以隱匿,合先說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修係民國97年7月間生,於114年8月2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是本件訴訟程序於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兩造至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免訴訟持續久延,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以利訴訟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