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李銘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許旗祥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8萬9,38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向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嗣已合併為成功鎮三仙段374土地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98年11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而被告除匯款代償1,153萬6,567元外,其餘價金均未給付,爰依系爭甲契約,先位請求被告給付餘款3,846萬3,433元及尚未逾5年時效即自10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下稱遲延利息)。倘系爭甲契約經認定屬偽造,則兩造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亦有於98年10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買賣價款總金額2,462萬5,951元,扣除被告已代償1,153萬6,567元後,被告尚有餘款1,308萬9,384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乙契約,備位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308萬9,38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6萬3,433元及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萬9,384 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甲契約上「許旗祥」之簽名,並非伊親簽,蓋該簽名業經臺東地檢署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認:系爭甲契約上買方「許旗祥」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等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許旗祥當庭寫筆跡原本5 紙、鹿野農會相關申請文書原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 紙、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5日收件成地字第00144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其上許旗祥親書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故系爭甲契約並非真正之買賣契約,實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以1,200萬元為買賣價金,被告代為清償1,153萬6,567元後,其餘以現金清償,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買賣價金。又原告曾於106年度訴字第81號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中自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經原告解除,則原告再為本件請求給付價金,自無理由。另原告前曾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起訴請求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案經法院判決(詳下列三、㈢所述)認原告無法舉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駁回其請求,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亦未實質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5,000萬元。且原告因前案認定有買賣契約後,再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顯然與前案訴訟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相違背,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至於原告復以系爭乙契約為據,為備位之請求,然該契約係公契,一般係為報稅使用,難依上面所載買賣金額做為兩造合意之買賣金額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事項:㈠兩造間於98年間,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經過:依系
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申請書及系爭乙契約(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一第185 至188 頁,即本院卷第245至250頁),所載:
1.李銘於98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8年11月18日移轉權登記予被告許旗祥(下逕稱姓名)(收件文號:成功地政事務所98成地字第030920號)。
2.許旗祥就系爭土地係委託「李銘」為代理人。
3.在「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註記:「設定台東縣成功鎮農會抵押權雙方約定由賣方負責清償」。
4.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462 萬5,951 元。㈡許旗祥匯款清償李銘與訴外人林秀緹向成功農會之2 筆貸款
餘額,合計為1,153 萬6,567 元。兩造不爭執此筆款項係被告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
㈢李銘前以終止與許旗祥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起訴請
求許旗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銘(即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第一審判決李銘勝訴,嗣經許旗祥上訴後,花蓮高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改判李銘第一審之訴駁回。李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許旗祥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請求
訴外人林秀緹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許旗祥,後撤回起訴。嗣後許旗祥再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1號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請求李銘及林秀緹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許旗洋,案經本院第一審判決李銘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經李銘上訴後因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經花蓮高分院以裁定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正,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系爭甲契約之買賣價金並非5,000萬元,兩造應受爭點效之拘束,系爭甲契約應非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裁判原則,避免當事人就同一爭點再重複為相反之爭執。
2.經查,兩造間有關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下合稱系爭前案)均已確定在案,如上揭三、㈢、㈣所述。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並無提出新證據,針對相同證據資料即系爭甲契約,應使其等受系爭前案爭點效拘束,不僅避免就相同事項重覆判斷,亦防止兩造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而濫用攻擊、防禦方法,使紛爭反覆爭執。是以,關於被告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契約)與買賣價金並非5,000萬元之爭點,既經系爭前案作成判斷後,為避免系爭前案之主要爭點重複訴訟而無法妥適發揮其功能,兩造基於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及雙方於訴訟法上之公平性,於本件訴訟中,就相同爭點應受系爭前案之爭點判斷結果(爭點效)拘束。況兩造間如上揭三、㈣之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事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即援引上開爭點效,而認關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點,係兩造曾於前案(即上揭三、㈢所述之事件)中進行充分實質攻擊、防禦
之爭點,應受該前案此部分爭點效拘束,不得為相異之主張;而該前案關於相關爭點之判斷結果,即有包含: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約定5,000萬元非真正(見本院卷第261頁),則原告不應於本件再次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5,000萬元為真正之相反主張。
3.承上,原告主張依系爭甲契約之記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約定為5,000萬元乙節,業經系爭前案爭點效所拘束,其於本件再為主張依系爭甲契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5,000萬元,即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依系爭乙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2,462萬5,951元為本件請求。
1.原告主張兩造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有於98年10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簽立系爭乙契約,約定買賣價款總金額2,462萬5,951元,扣除被告已代償1,153萬6,567元後,被告尚有餘款1,308萬9,384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乙契約為備位請求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乙契約非真正契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等情詞置辯。
2.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簽立系爭乙契約,兩造係據此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情,業如上揭三、㈠所述,系爭乙契約係屬真正,應係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約定為1,200萬元,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於審理時業已自承無直接證據(見本院卷第236頁),是被告此部所辯尚乏有據,並不可採。
3.承上,原告依系爭乙契約之記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約定為2,462萬5,951元,尚屬有據,堪可採信。
㈢原告依系爭乙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08萬9,3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約定為2,462萬5,95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㈡所述。又被告前已匯款清償原告與訴外人林秀緹向成功農會之2 筆貸款餘額,合計為1,153 萬6,567 元。兩造不爭執此筆款項係被告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業如上揭三、㈡所述,是原告主張依系爭乙契約約定買賣價款總金額2,462萬5,951元,扣除被告已代償1,153萬6,56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308萬9,384元,應屬有據。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3.有關遲延利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於98年11月18日移轉,被告應由此時點負遲延利息之責任,又因民法第126條關於時效規定,故僅請求未逾5年時效之利息,即自10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惟查,原告於本件係得依系爭乙契約為請求,系爭乙契約並無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期限,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4日寄存在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已於114年1月2日提出委任狀到院(見本院卷第97),應可認被告至遲於該日已收受起訴狀繕本,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被告固主張原告原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因前案認定有買賣契約後,再執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顯然與前案訴訟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相違背,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究係借名登記或買賣,本係原告得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而於訴訟同時或分別請求,原告於如上揭三、㈢、㈣、所述系爭前案敗訴後,再為本件請求,核屬其民事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有誠信原則之違反。至於被告復謂原告曾於106年度訴字第81號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中自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經原告解除,則原告再為本件請求給付價金自無理由云云,惟原告於該事件解除契約之主張,並未經該事件認定屬實,且系爭土地現仍為被告所有,則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價金,亦難認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5,000萬元,有違爭點效,難認有據,並不可採,是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備位請求,主張依系爭乙契約及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8萬9,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906.24 2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5067.40 3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1655.03 4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791.84 5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1659.92 6 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493.32 7 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240.78 8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900.94 9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3340.39 10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005.52 11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3094.77 12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596.94 13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1611.97 14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789.46 15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3895.96 16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397.91 17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781.09 18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880.36 19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1392.62 20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628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