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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旗祥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第一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核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第一審判決第一項所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89,38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8,538元,上訴人上訴未繳,茲依上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