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1
A02共 同代 理 人 陳亭如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吳O彤法定代理人 吳O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A01(即Keith Eugene Lapp,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日生)、A02(即Magan Elisabeth Lapp,美國籍,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收養吳O彤(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收養人A01、A02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Keith Eugene Lapp)、A02(Magan Elisabeth Lapp)為夫妻,願共同收養A07無婚姻關係所生且未經認領之未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A06(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與A07已於114年1月1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並提出經公證之收出養同意契約書、授權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兒福聯盟出養媒合回報紀錄、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及(以下文件,後有加註◎之符號者均含英文版及中文譯本,由美國奧勒岡州公證人公證,經奧勒岡州州務卿簽章,並經我國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以下合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台灣家庭訪視報告◎、護照影本◎、健康證明、健康檢查表、薪資證明◎、我國臺東縣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我國性侵害暨兒童少年保護資訊系統通報紀錄查詢結果證明書、美國賓夕法尼亞州、蒙大拿州、阿肯色州無涉及兒童虐待紀錄證明◎、FBI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務證明◎、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核准收養證明◎、阿肯色州收養法規◎、線上育兒課程結業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均係美國國民,被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此有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123、125頁)附卷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揆諸前揭規定,除應符合我國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尚須符合美國收養法規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又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中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收養人A06之生母A07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依法由A07為法定代理人,A07亦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此有被收養人戶籍謄本、經公證之收出養同意契約書、經公證之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114年度北院民公方字第0479號)等件(見本院卷第15-41頁及第371-373頁)在卷可考。而A07擬予出養後,經兒福聯盟就收出養家庭進行訪視,經評估被收養人生母雖現已有工作但尚未穩定,並有債務,經濟及生活未能給予被收養人妥適之照顧環境,加以支持系統薄弱,親友皆表達無力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另觀察其生活重心多在感情上,缺乏生活現實感及親職教養能力,被收養人確有出養必要性,惟因有全面性發展遲緩問題,難以尋得國內媒親機會,遂轉介進行國際家庭出養事宜;而收養人分別為39歲及45歲、美國公民,結婚17年,育有3名親生子女,婚姻關係親密穩定,並有共同的價值觀,經濟部份收入穩定且有理財規劃,居住環境良好,因喜歡孩子,期望能透過收養增加家庭成員,家中親生子女皆支持收養計畫,經評估收養人已做好收養之準備,教養態度溫和及身世告知態度正向等語,此有兒福聯盟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乙份(見本院卷第19-29頁)在卷可參,並有該基金會之出養媒合回報紀錄(上載:媒合次數1次,分別係由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宜蘭縣政府私立神愛兒童之家、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天主教福利會、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兒福聯盟文教基金會中區及南區、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北區、中區及南區、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臺東縣私立家立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均未有適合收養家庭,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查。是被收養人適合出養,經收養媒合機構媒合,因國內並無適合收養之家庭,無從優先由國內之收養人收養,經媒合之結果,得由具美國籍之收養人收養。
五、再按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a款亦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經查:
㈠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7已於114年1月13日與收養人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並於同年12月12日簽立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及提出經公證之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業如上述,被收養人現由收養家庭幫忙照顧迄今,如出養至美國,亦符合我國及美國阿肯色州關於收養之法律規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為證,應認聲請人間確已達成收養之合意,此外,本院審閱全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亦查無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㈡另就收養人能否妥適扶養被收養人部分,參酌臺東縣政府社
會處進行出養訪視之評估報告,該報告略以:收養人皆陳述兩人以結婚為交往前提,加上信仰皆為基督徒,認為收養是將上帝的愛延續並接納,因而於結婚前便有共識,未來除了擁有自身的子女外,還要收養子女,收養人的生活、經濟及家中子女皆有自理能力,全體家庭成員也歡迎家中有新成員的加入;收養人皆任職於臺灣青年使命團,分別擔任主管一職,收養人A02主要負責英文詩歌、聖經教學、行政作業,收養人A01主要負責擔任臺灣青年使命團講師、接待外國青年使命團到台安排、行政作業,兩人薪資以年計算,換算新臺幣(下同)約為180萬元,支出每月約為8至9萬元間,在臺灣有一輛汽車,在美國持有黃金、股票投資、活期存款換算新臺幣約350萬元;被收養人生活日常照顧主要由收養人相互分工,惟被收養人語言表達能力有限,家人間亦共同協調照顧與教導方式,安排每日固定互動時段;未來收養人將舉家返回美國居住,並與收養人A02之母一同居住於美國阿肯色州住家,收養人A01白天以工作為主,收養人A02會以照顧家庭為主,被收養人因有認知、語言、肢體遲緩之情形,白天會送往有特殊教育的小班教學學校教讀,放學後在家由家人共同陪伴;綜合評估收養人結婚至今逾10年以上,育有3名子女,夫妻關係及家庭生活均穩定,並有共同的宗教信仰與收養共識,對於自身子女的教育也具一致性,訪視中觀察,家庭成員與被收養人持有正向互動,氣氛自然融洽,且收養人重視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狀況,能依其身心狀況給予適切照顧與指導,收養人具有穩定的經濟收入,位於臺灣的住所良好,對於未來返回美國的後續生活照顧,皆有具體規劃及共識,另對於身世告知部分也採開放式,因此收養人於收養被收養人尚無不適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32-335頁),均堪認收養人為此次收養已做好完善準備,對子女成長亦有規劃,已做好陪伴及支持被收養人走過成長過程之準備,被收養人日後應可受到妥善之照顧。另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含有關健康狀況證明書、薪資證明、犯罪紀錄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27-175頁及第245-285頁),應認收養人具備健康之身體狀態、家庭組織健全、有正當工作、品性良好,經濟狀況穩定(資產大於負債),亦足認本件收養人能妥適扶養照顧被收養人。
㈢末以,在本院調查期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7雖經合法送
達,以工作無法請假未到庭,收養人則均到庭表示渠等均瞭解收養在法律上之意義,同意本件收出養,嗣後A07出具經公證之未成年出養同意書,同意被收養人由外國籍之收養人收養,此有本院114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公證書及未成年出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55頁-358頁、371-373頁)在卷可稽,可認本件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均有收出養之真實意願。
六、本院綜合上情,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7現負有債務,經濟及生活未能給予被收養人妥適之照顧環境,加以支持系統薄弱,親友皆表達無力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且其有將被收養人出養之意願,依被收養人現況有出養之必要,經媒合機構由國內家庭收養均無結果,而有出養國外之必要性。又收養人結婚多年,婚姻關係融洽,身體健康、經濟狀況穩定,已有足夠照顧子女經驗,且查無任何不適被收養人之情形,是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七、末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並應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115條第2項所定之人(本件即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母)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 1項及第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即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母A07)均確定時發生效力,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