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石O雄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高O莉
高O義關 係 人即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高O娟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收養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收養A07(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A03負擔。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滿 7歲以上之未成年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不在此限;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
04、A07之母親A01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結婚,因一起共同生活,聲請人有建立親子關係必要,彼此有收養意願,本件收養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收養人身體健康,有正當職業,願意照顧被收養人,聲請人已於114年7月29日簽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A04為養女,收養A07為養子,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本件收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A03在臺東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印鑑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附卷可佐,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業經其等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此有本院114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00頁)在卷可稽,堪可信實。又被收養人係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據A01於社工訪視時所稱被收養人生父已於110年間過世(見本院卷第77頁),事實上無從得其等生父同意,故本件收養無需得其等生父之同意,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之情形,可認本件收養符合上揭一、之規定。另本院審酌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於114年9月15日以台安會字第1140427號函所附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詳見本院卷第63至85頁),依該調查報告及建議: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自108年起即共同生活,經評估有穩定居住環境;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母親均有工作,並有妥善規劃及存款,能提供被收養人日常生活所需,維持基本經濟穩定,經濟無虞;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教養,教育採開放性,會尊重被收養人之學習意願,支付教育及學習費用,與被收養人母親於親職分工互補,對於收養人共同展現關心與耐心,親職教養態度良好;在出養之適切性方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母親交往時即開始照顧被收養人,迄今約6年,被收養人自有記憶以來均稱收養人為「爸爸」,已建立穩固依附關係,被收養人母親亦認同收養人具備責任感與照顧能力,對於收養人擔任父職角色感到放心,訪視時被收養人亦均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評估建議:被收養人適合出養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符,亦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爰依法應予認可。
四、末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並應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 115 條第 2 項所定之人(即收養人、被收養人、利害關係人)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 81 條第1 項及第 11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聲請人(即收養人A0
3、被收養人A04、A07)及利害關係人(即被收養人母親A01)均確定時發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即聲請之裁判費(已由聲請人A03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