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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養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願收養A02為養子,已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已婚,且業經其父母及配偶同意,為此聲請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違反者,收養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之生母葉○○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073條第2項之規定,A01應長於A0216歲以上始可收養A02,惟A01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而A02則為00年0月00日生,有A01及A02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年齡相距未滿15歲,尚未達16歲以上,從而,本件收養既違反民法第1073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079條之4有收養無效之原因,本院自應不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