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潘春男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黎冠州關 係 人 黎春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收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養母即關係人丙○○之配偶,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關係人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直系姻親間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之養母即關係人丙○○於113年12月31日結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於114年7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得關係人之同意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及關係人戶口名簿、印鑑證明、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及47頁),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收養之真意。本院審酌本件為成年收養,聲請人之意願自應加以尊重,兼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收養人年齡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又被收養人自關係人與收養人結婚時起,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就被收養人而言,收養人就如同其父親,足見雙方已產生宛若父子般之深厚情感連結。現聲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藉由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彷若親子般之關係,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堪認其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又本件收養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養母即關係人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