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李建輝
羅俞婷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羅芯妤關 係 人 羅清軒
黃煌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收養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及A01為被收養人A03的姨丈及阿姨,A03年齡尚幼,現法定代理人為其祖父A04及祖母A05,其二人均已年長且有慢性病,故由A02及A01收養A03,符合A03之最佳利益,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已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訂立書面契約,並已經A03的法定代理人A04、A05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收養人A02及A01為被收養人A03的姨丈及阿姨,而被收養人A03於被收養時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業經法定代理人A04、A05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A02及A01收養被收養人A03為養女,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及收養契約書等附卷可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到庭陳述屬實。
四、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訪視評估報告略以:法定代理人即祖父母A04、A05雖表達對被收養人A03的情感及關心,但因體力、健康狀況有限,長期而言對於被收養人A03身心發展需求恐會有不足之處,被收養人的生母羅苡岑病逝後,舉凡被收養人A03就學、就醫、生活、課後安排皆由聲請人即阿姨A01與姨丈A02負起實際照顧之責,被收養人A03也表示與收養人之間有正向的情感連結,經評估收養人A01與A02為被收養人A03的實際照顧者,具備穩定的居住環境及經濟能力,家庭互動整體呈現穩定良好,能持續提供被收養人A03妥適的生活照顧,於教養方面,兩造也有達成初步的教養共識,且與被收養人A03已建立良好且穩定之照顧與情感關係,綜上所述,建議准許聲請人A01與A02收養被收養人A03,將有助於被收養人A03未來生活、教養之完整及發展性,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憑。
五、經審酌被收養人現受照護之狀況及雙方之意願,並參考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本件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生活環境、經濟狀況及教養態度等各方面,均適合收養,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情感依附關係,收養人應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不予認可之情事,應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