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素英相 對 人 陳盈如關 係 人 陳美惠
陳君枝陳惠英陳貞全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盈如(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素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盈如之監護人。
指定陳美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盈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素英為相對人陳盈如之四女,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間,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么女陳美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相
對人與關係人陳美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及關係人陳君枝、陳惠英、陳貞全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與他人溝通,亦不瞭解他人表達之意思等情,亦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醫學專科黃懷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使用輪椅及鼻胃管,雙眼緊閉,經多次呼喚相對人姓名,均毫無反應,致無法進行訊問;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目前無法言語,與其對話也無反應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10日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再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呼喚相對人姓名,僅有喉頭之聲音回應,並無有效之應答,相對人口語及其他方式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應已喪失,受意思之表示也幾乎完全缺損。相對人於衡鑑過程中,從未出現自發性之簡單詞彙,即使是自喉頭發出之雜音或呻吟聲亦少有出現,並不具有足以讓旁人辨識之表達意義(若是讓照護者了解其有需被協助需求之目的,也難以用此等雜音達成),更不可能以三字以上之詞句回答衡鑑人員之問題,完全無法進行有效之雙向溝通對答。定向感部分,受限語言能力闕如,對時間地點及人物關係之詢問,皆完全無法回答;相對人完全無法使用點頭搖頭方式或即使最簡單之肢體動作表達辨識鑑定者說的内容正確性,或對鑑定者陳述的内容表達同意與否,對最簡單的口語指令也完全無反應,更遑論執行。其受限認知功能和表達能力之闕如,進行日常生活所需等級交易之情境判斷能力及計算能力、和交易對造有效溝通以進行交易之能力皆已完全不存在,且對日常生活中交易行為所需常識概念(如貨幣面額大小,如何辨識貨幣種類)可推估已幾乎不存,故完全無法進行交易行為之判斷決策和執行,遑論進行任何個人財務管理(銀行/郵局帳戶事務)與較進階之金融業務處遇,或者牽涉較大金額或程序較複雜之交易行為。上述之事務,相對人完全需可信任之家屬或協助者直接代勞之。相對人之簡短式智能評估(Mini-MentalStateExamination,MMSE)為0分(總分30分,<24/25參考常模為教育年數大於等於六年),由於相對人完全無口語和動作,無法以點頭搖頭回應,故無法進行測驗;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3分,屬重度失智。根據會談與行為觀察,相對人已完全喪失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無法與外界進行有效溝通與互動,且多數時間處於睡眠狀態,長期臥床並仰賴他人全面照護。評估過程中,相對人無法回應任何測驗相關問題,顯示其整體認知功能已達嚴重缺損(MMSE=0),屬於重度失智程度(CDR=3)。綜合上述結果,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與判斷能力嚴重受損,已無法理解其行為之意義與後果,亦無法清楚表達自身意思表示。推測相對人目前無法在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上做辨別、決定之行為,皆需由他人代為處理。精神科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其認知功能缺損,若以簡短知能測驗評估,達最嚴重缺損程度(因能力已缺損至無法進行MMSE所有項目之程度,MMSE可定義為0);若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評估,落於重度障礙(CDR>3),若以針對更為嚴重之失智症認知障礙評估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延伸版評估之,則接近最重度(CDR=5)之程度。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已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已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進行日常生活財務處遇(無論其性質為單純或複雜)、交易行為及判斷決策之能力亦受損至完全不存在,相對人進行上述行為完全需他人代勞等語。有前揭鑑定筆錄及臺東基督教醫院115年3月17日信字第115000015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及87至93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缺損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經查,聲請人陳素英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盈如之四女,其表明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1及78頁),且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陳君枝、三女陳惠英、么女美惠、次子陳貞全(長女陳清美及長子陳貞夫均已歿),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及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及79頁)。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關係人等訪視調查評估,據覆略以:本件經聲請人到院會談;電話聯繫關係人陳惠英、陳美惠及陳貞全;實地訪視受監護宣告人及關係人陳君枝,確認本次聲請監護宣告之主要目的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動機尚屬正當,受監護宣告人臥床、無意思表達能力,確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經共同討論,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美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調查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醫療等事宜,多由聲請人負責規晝安排,是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管理財產,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陳美惠亦對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有所了解,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不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70號家事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四女,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又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陳美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關係人陳美惠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么女,其清楚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親書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與關係人陳君枝、陳惠英及陳貞全,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前揭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及79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陳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關係人陳美惠,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附表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479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9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