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 請 人 楊淨皓非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 楊彩鳳關 係 人 楊淨愷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楊彩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淨皓(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彩鳳之監護人。
指定楊淨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楊彩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淨皓為相對人楊彩鳳之長子,相對人因臺東縣金峰鄉小米粽集體食物中毒事件,致罹「呼吸器依賴狀態、腦部缺氧、有機磷酸鹽和氨基甲酸酯殺蟲劑意外毒性作用之後續照護」,自民國113年9月18日入住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加護病房,呼吸器依賴使用,嗣於同年11月7日轉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中。其意識狀態模糊,無法與他人溝通,亦不瞭解他人表達之意思,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子楊淨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業據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3及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臺東縣金峰鄉小米粽集體食物中毒事件
,致罹「呼吸器依賴狀態、腦部缺氧、有機磷酸鹽和氨基甲酸酯殺蟲劑意外毒性作用之後續照護」,現在臺東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意識狀態模糊,無法與他人溝通,亦不瞭解他人表達之意思等情,亦據提出聯合新聞網相關報導及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臺東醫院精神醫學專科陸昭維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在呼吸隔離病房躺臥病床,氣切、使用鼻胃管及尿袋,雙眼微睜,經叫喚相對人姓名,無任何反應,也無目光交會,亦無法依指令動作等情,有本院115年6月9日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於呼吸加護病房,維持有鼻胃管灌食、尿管、氣管內管接呼吸器輔助呼吸。經檢視病歷紀錄與詢問醫療照護團隊(含加護病房護理人員觀察、呼吸照護病房護理人員觀察、胸腔科醫師評估、中醫科醫師治療紀錄),相對人入院後,持續需呼吸器輔助呼吸。紀錄其意識不清、四肢無力、未曾口語表達,無法交流意思,對痛刺激有反應。據常探視之同居人陳述,個案曾於叫喚下,似有眼神接觸,但無法辨識其意思。鑑定當日,相對人躺床有睜眼,招呼下無眼神接觸。對於口語指令,沒有反應。嘗試給予相對人視覺刺激(予大字報,請其眨眼),沒有反應,無法應對外界訊息。其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滿分15分)睜眼反應:2,語言反應:1,運動反應:2(總分3~8分間屬重度昏迷)。實驗室檢查:於115年6月8日檢查,血紅素偏低(Hb=
10.8),肝指數異常(GOT/GPT=110/98),發炎指數輕微偏高(CRP=1.77)。精神狀態,意識:木僵,無眼神接觸,無法依指示反應。外觀:臥床,維持鼻胃管、氣管內管、尿管照護。態度:無法交流,無反應。注意力:無法對焦眼神。情緒:平穩。言語:無言語。行為:無躁動。思考:無反應,無法探知。知覺:對疼痛有反射,其餘無反應。趨力:照護下被動維持。自我照顧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喪失表達交流之能力。心理衡鑑:功能缺損嚴重,已無法表達交流,無法進行結構性的評估。結論:相對人過往健康,功能正常,於113年9月18日農藥中毒後,心肺功能停止,雖因急救恢復呼吸心跳,但已有腦部缺氧,腦傷導致其肢體功能、意識功能嚴重缺損。身體仍持續需呼吸器照護,鼻胃管灌食。因身體病況致腦功能損傷。臨床病程上,腦傷恢復的機會很低。其功能減損已達「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現況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監護宣告之狀態等語。有前揭鑑定筆錄及臺東醫院115年6月22日東醫歷字第115260034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身體病況致認知功能缺損,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經查,聲請人楊淨皓為受監護宣告人楊彩鳳之長子,其表明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3及19頁),且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楊淨愷,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關係人訪視調查評估,據覆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過往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安排及事務處理,皆由其二人協力處理,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富邦保險之保險理賠及鄉公所強制退休事宜,聲請理由尚屬正當,且經關係人同意,是以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並管理其事務及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亦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5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8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又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其清楚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聲請人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楊淨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毅宏附表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