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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4號聲 請 人 黃明彪相 對 人 方天順關 係 人 黃玉梅

黃莉琴黃莉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5(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4(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5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5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5為聲請人A04、關係人A01、A03之父親;關係人A02之配偶。相對人因腦梗塞、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血管性失智症,導致左側肢體乏力及僵硬、口齒不清、精神意識不佳,致影響其判斷及溝通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業據提出相對人親屬系統表暨戶籍謄

本及聲請人、關係人A01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及15至21頁),並有本院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親等關聯(二親等)及關係人A02、A03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腦梗塞、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血管性失智症,導致左側肢體乏力及僵硬、口齒不清、精神意識不佳,致影響其判斷及溝通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業據提出臺東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身心科許智超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呼喚相對人之姓名無任何反應,其左側身體半癱,使用鼻胃管、氧氣管及尿袋,無法言語,只能發出嗷嗷之聲音,致無法進行訊問等情,有本院115年6月16日鑑定筆錄(下稱本院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再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出血引致之功能障礙,表達受限。其於鑑定時躺臥床上,左側明顯偏癱無力,左側肢體多垂下且無明顯肌張力,右側肢體常有在床上之不自主擺動狀況。意識功能明顯受限(眼睛雖張開但無法對焦,雖能喊叫「阿嬤」,但無主動言談,右側肢體雖能部分移動,但無法配合指令操作,對疼痛測試身體會有明顯縮動;經評估昏迷指數約為8分,屬重度昏迷狀況),注意力明顯不集中且分散,態度疏離,無主動言談但偶有「阿嬤」字詞喊叫,無法確知相對人思考狀況,情緒淡漠且情感起伏受限,精神動作活動明顯遲滯。相對人可自主呼吸,進食需以鼻胃管管灌,需全日包覆尿布並安置導尿管,對於問句無法回覆且答非所問(會重複無關聯的語句),右側肢體癱軟對痛覺無明顯反應。因相對人無法切題回應問題,需輔以照顧者平時之觀察報告,以協助衡鑑其功能。其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得分=4,屬極重度失能/失智(profound Stage)。無法理解或對刺激沒有反應;無法辨認家人,需人餵食,有吞嚥困難而使用鼻管餵食;大小便失禁;臥床,無法坐立、站立,日常生活完全需依賴他人。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得分=0/100,屬完全依賴。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有極重度認知障礙之現象,自我照顧能力亦完全缺損,無法對於生活中之各項事務做自主判斷,處理日常事務時,需由重要關係人完全代勞。精神科診斷為血管性重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血管性重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榮總臺東分院115年6月25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5410032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血管性重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

茲查:

㈠經本院送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關係人訪

視調查評估,據覆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因腦中風致長期臥床,且已明顯喪失基本語言表達及判斷能力,無法處理自身事務或表達意思,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長期負責與機構聯繫並實際負擔安置費用,對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狀況及醫療照護情形均有相當了解,且雖居住在蘭嶼地區,仍能透過與機構及家屬之聯繫處理相關事務,其經濟狀況尚屬穩定,且關係人等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顯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與意願。關係人A01長期協助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相關事務及分攤安置費,與聲請人間分工合作良好,對受監護宣告人照護狀況亦屬熟悉,且經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一致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足認其具備相當之信賴基礎及執行能力。綜合考量家庭成員間之共識、實際照顧分工情形及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6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

㈡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其表明願意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17至20及69頁),關係人A02、A01及A03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等情,有同意書、本院鑑定筆錄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8、69及7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瞭解,且有監護意願,兼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照顧及醫療事務,均仰賴聲請人負責管理,照護機構就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事務,皆通知聲請人處理,在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中,聲請人確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其照顧及醫療等事宜,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

量關係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清楚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情況,並已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A02、A03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鑑定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21、69及70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關係人A01,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A05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毅宏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聲請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納鑑定費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合 計 19,500元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