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陳怡婉
陳怡虹陳昱均相 對 人 温富如關 係 人 陳山毅
陳怡月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温富如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温富如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温富如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75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子女即聲請人陳怡婉、陳怡虹、陳昱均擔任共同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子女即關係人陳怡月、陳山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臺東縣政府辦理「鯉魚山巷道新闢工程」,協議價購如附表「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相對人為該4筆土地公同共有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5年3月13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75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首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因臺東縣政府辦理「鯉魚山巷道新闢工程」,協議價購如附表「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相對人為該4筆土地公同共有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臺東縣政府115年3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50061371號函、臺東縣政府辦理鯉魚山巷道新闢工程用地地價清冊、臺東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21至36及71至73頁),且據關係人陳怡月具狀陳明:臺東縣政府「鯉魚山新闢巷道工程」已於110年完工,占用私有土地部分有疑慮,歷經聲請人陳怡虹與先父陳文雄多次親臨臺東縣政府土木科投訴,嗣臺東縣政府函知聲請人陳怡虹,催促協議價購,願意給付補償金,懇請法院准許臺東縣政府協議價購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聲請人復當庭陳稱: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所得價款,將匯入相對人知帳戶,供日後相對人照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堪信屬實。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四、再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復已揭示。從而,聲請人於處分相對人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生活照顧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毅宏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持分) 1 土地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 3.00 公同共有1/1 2 土地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 17.00 公同共有1/1 3 土地 臺東市○○段0000000地號 1.00 公同共有1/1 4 土地 臺東市○○段0000000地號 2.00 公同共有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