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 請 人 姚麗吉

姚閔涵相 對 人 蔡文惠關 係 人 姚閔懷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蔡文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姚麗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姚閔涵(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文惠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姚閔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蔡文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姚麗吉為相對人蔡文惠之夫;聲請人姚閔涵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2日發生重大車禍,造成嚴重腦傷,認知及語言功能嚴重受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監護宣告。另為避免單一監護人獨自承擔重大決定,爰聲請選定聲請人姚麗吉、姚閔涵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姚閔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姚麗吉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姚閔涵為相對人之女

,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各親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有本院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及40頁),其二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5年3月2日發生重大車禍,造成嚴重腦

傷,認知及語言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與他人溝通,亦不瞭解他人表達之意思等情,亦據提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醫學專科黃懷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使用輪椅、鼻胃管及氣切,再請相對人以眼睛持續注視訊問者、舉手、舉右手、舉左手,均無法依循指令動作,亦無法辨識在場之親人等情,有本院115年6月23日鑑定筆錄(以下簡稱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及67頁)。再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對地點之定向感無法回應,就連點、搖頭被動同意都無法獲得,相對人所有動作都只跟自己之基本需求有關係,與詢問之問題無法聯繫,就照顧相對人之護理人員佐證,相對人平時無法與人以語言互動,包括生理需求之能力也不是很穩定。評估相對人對人物、時間與地點之定向感時,受限語言能力闕如及意識狀態之嚴重缺損,其對所有詢問皆完全無法回答,然而於其身旁站立者為其過去經常有互動之家人時,相對人摸索身旁站立者存在之動作頻率會略為有所上升,或許可作為相對人仍殘存有分辨「熟悉之家人」與此範圍之外人士之概念,但仍顯然無法指認分辨所有相關家人之姓名與相對關係。相對人完全無法使用點搖頭方式或其他(即使屬於最簡單範疇)之肢體動作表達其對鑑定者所述内容正確性認定想法,或對鑑定者陳述之内容表達同意與否,對最簡單之口語指令也完全無反應,更不可能執行。相對人受限認知功能和表達能力之闕如,進行日常生活所需等級交易之情境判斷能力及計算能力,與有效溝通進行交易之能力,皆已完全不存在,且對日常生活中交易行為所需之常識概念(如貨幣面額大小、如何辨識貨幣種類)顯然缺乏,故完全無法(獨力或在他人協助下)進行日常交易行為之判斷決策和執行。相對人完全無法自行簽名或進行任何類似效力之為意思表示行為(如蓋手印),且對此等意思表示之行為重要性已完全無認知;受限於閱聽能力已可謂不存在,實務上也完全無法閱讀所有(即使最簡單)之交易文書/合約/和自身權益相關文件,其對金融業務/交易行為中身分證明之重要本質亦已喪失概念,整體上其行使意思之表示或受意思之表示之任何行為,完全須可信賴之家人/被委託人代勞。其對存提款金融業務現已無殘存概念,遑論投資理財行為之執行,此等事務亦完全須可受信任之家人/被委託者直接代勞。測驗結果,簡短式智能評估(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0分(總分30分,<24/25參考常模為教育年數大於或等於六年)。由於相對人完全無口語和動作,無法點頭搖頭回應,故無法進行測驗【定向感(0/10);訊息登錄(0/3);心智運算(0/5);聽覺延宕記憶(0/3);語言(0/5);理解與行用力(0/3);圖形建構(0/1)】;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CDR)=3分(重度失智)記憶力=3(嚴重障礙);定向感=3(嚴重障礙);問題解決能力=3(嚴重障礙);社區活動=3(嚴重障礙);家居嗜好=3(嚴重障礙);自我照料=3(嚴重障礙)。根據會談,相對人於車禍後喪失語言理解和表達能力,辨識與判斷能力亦嚴重受損,無法表達個人意願或做決定,基本日常生活事務完全仰賴他人協助。鑑定評估過程中,相對人無法回應任何測驗相關問題,顯示其整體認知功能已達嚴重缺損(MMSE=0),若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評估則屬於重度失智程度(CDR=3)。綜上所述,推測相對人目前無法在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上做辨別、決定之行為,皆需由他人代為處理。精神科診斷為已知生理因素導致之特定心智疾患,若以臨床失智量表評估,其程度落於重度失智(CDR=3),若以簡短知能測驗評估,則落於MMSE=0。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已知生理因素導致之特定心智疾患,導致認知功能有所缺損,已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已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進行日常生活財務交易行為及判斷決策之能力亦受損至完全不存在,相對人進行上述行為完全需他人代勞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臺東基督教醫院115年7月15日信字第115000048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及81至88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已知生理因素導致之特定心智疾

患,致認知功能有所缺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經查,聲請人姚麗吉、姚閔涵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文惠之配偶、長女,其二人均表明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7、19、21及67頁),且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姚閔懷,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有同意書及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及68頁)。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關係人訪視調查評估,據覆略以:經聯繫及實地訪視,確認本次聲請監護宣告之主要目的為動用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財產,以規劃後續照護事宜,動機尚屬正當。受監護宣告人因車禍致腦傷,現無意思表達能力,確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家庭成員具有共識由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家庭成員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規劃未有爭執,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醫療等事務均有所了解,是由其二人負責養護及管理財產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雖於外島工作,然亦持續關懷受監護宣告人狀況,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不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9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長女,其二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瞭解,且均有監護之意願,因認由其二人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

四、又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姚閔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其清楚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親書同意書及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及68頁),聲請人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本院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及68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姚麗吉、姚閔涵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關係人姚閔懷,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蔡文惠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毅宏附表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479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979元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