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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1號聲 請 人 薛彩伶相 對 人 薛茂輝關 係 人 何雅婷

薛育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4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為聲請人A03之胞兄,其於民國114年7月4日經診斷罹患精神疾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外甥女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業據提出相對人親屬系統表及各親

屬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及15至18頁),並有本院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親等關聯(二親等)及關係人A02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診斷罹患精神疾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亦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榮總臺東分院身心科許智超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略以:「(現在是何時?)中午。」、「(這是何處?)榮民醫院。」、「(現在是民國幾年幾月?)不知道。」、「【左邊第一位(即聲請人)是何人?】妹妹A03。」、「【左邊第二位(即關係人A01)是何人?】不知道,我沒看過。」等情,有本院115年6月9日鑑定筆錄(下稱本院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再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目前在榮總臺東分院身心科慢性病房住院中,平時治療為藥物治療及精神復健治療,人際互動緊張且多容易情緒激動,對於排定之時間多有執著,會堅持在該時間做該做之事情,倘若中斷容易有強烈之情緒及激動言行。相對人當前生活多仰賴病房照服員協助照護,對熟悉之照服員和護理師尚能被動配合,對於不熟悉之工作人員容易有警戒及防備狀況。相對人能夠自行使用筷子食用準備好之便當,但沐浴及更衣需照服員協助,如廁使用尿布輔助。其走路時步態明顯僵硬,步伐無法邁開,多呈現小碎步。鑑定過程中,相對人意識清楚且對於人物、時間及地點定向感完整,可回答先前居住地址及生日。態度明顯緊張,但尚能被動配合,嗣於鑑定過程多有干擾之反覆脫序言談,有重複字尾或特定字句之言談現象,情緒容易因重複言談或字句講述而益加緊繃及激動,容易越說越大聲,鑑定過程需常常安撫其情緒。觀察相對人思考明顯鬆散且片段,言談語意貧乏且多無完整結構性之長句,思考内容雖無觀察到妄想,但多有明顯偏執想法且固著不易更動,對於更動也容易有情緒激動表現,精神動作明顯緊張,情緒淡漠但情感起伏激烈,對於自身病識感不佳。經安排簡短之JOMAC(Judgement、Orientation、Memory、Abstract thinking及Calculation)檢測,相對人認知功能狀況,在判斷力(Judgement)上,其能夠簡短及片段述說當空間發生火災要趕快跑及救命,但無法做細節及詳細之說明;在定向感(Orientation)檢測尚可;在記憶(Memory)檢測上,相對人無法配合完成施測且有固著言談;在抽象思考(Abstract thinking)檢測上,相對人無法回答台語成語之說明,對於物品之比較和用途確認尚能簡單說明,但舉例受限(僅能辨認棉被和枕頭及功能,但無法多描述物品之異同辨別);在計算(Calculation)檢測上,相對人明顯拒絕施測且有固著言談及情緒激動。經施以簡易智能量表(MMSE)、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WAIS-III)、班達測驗(B-G Test)結果:MMSE=13/30(<25 cut-off score),顯著低於正常表現,時地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注意力、書寫及理解能力、圖形仿繪,皆有顯著障礙。Orientation:5/10;Memory:0/3;Attention:2/8;Language:4/5;Comprehension:2/3;Construction:0/1。WAIS-III(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語文智商VIQ=72;作業智商PIQ=55,全量表智商=61。落於輕度智障範圍,對照其教育與職業背景皆有明顯落差。B-G Test班達(腦傷)測驗( Reactiontime:19’28” Eye-movement:34 Counting:11 Recall:0)測驗呈現明顯認知缺損之反應,且有衝動控制不佳之狀況。相對人傾向以直覺之方式來處理外界訊息,再加上其認知運作之能力有限,解決問題和決策之方法十分粗糙。因相對人過度依賴簡化之認知模式,試圖應付外界複雜之情境,長期看來相對人會傾向於忽略現實,或僅基於當前之喜好而行事,而並未思考後果,且目前合併有明顯之情緒障礙。測驗摘要與結論:相對人認知功能明顯缺損,注意力渙散、集中困難,短期記憶差,建構與執行功能缺損,易有不恰當判斷及決策反應。相對人之行為衝動控制能力、問題判斷與解決能力、執行工作之專注與持續度皆不佳,因此其日常生活通常需在有高度外部監督、協助之環境下,才能順利完成。因相對人無病識感,且於藥物控制下仍有行為衝動之現象,考量相對人原本之生活情境為獨居,且無近親就近照料,明顯缺乏外控/協助照顧之能量。因相對人之測驗結果明顯有認知缺損之現象。自我控制能力亦完全缺損,無法對於生活中之各項事物做自主判斷。處理日常事務需由重要關係人完全代勞。精神科診斷: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 Major Neurocognitive disorder)。鑑定結果:相對人因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榮總臺東分院115年6月25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5410032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

茲查:

㈠經本院送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關係人訪

視調查評估,據覆略以:綜合訪談聲請人、關係人、社區關懷訪視員及實地訪視,聲請人長期以來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主要協助及支持者。聲請人雖未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平時聯繫亦不頻繁,惟多年來受監護宣告人生活、經濟及各項突發事件處理,多由聲請人協助及善後,無論是提供生活費、代為處理債務及賠償問題、協助就醫,或本次住院治療及後續安置規劃等事宜,均由聲請人積極出面處理,可見其對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狀況及需求具有相當程度之暸解,亦長期實際承擔照顧及協助責任。另據臺東縣衛生局臺東市社區心理衛生中心關懷訪視員表示,過去長期均由聲請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各項大小事務,亦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為適當。聲請人雖坦言多年來持績協助受監護宣告人處理各項問題,身心負擔不輕,惟考量手足間實際照顧情形及受監護宣告人後續需求,仍表示願意承擔監護責任。另觀諸其他親屬之意見,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A02表示因需照顧家庭及孫女,且自認無能力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相關事務,明確表示不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A01與受監護宣告人平日往來較少,過去亦未實際負責受監護宣告人生活照顧及事務處理。是以,相較於其他親屬,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關係及實際參與程度均最為密切。聲請人明確表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對此亦均表示支持及同意,親屬間對於監護人選並無爭議。衡酌聲請人長期協助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相關事務之事實、照顧意願及實際執行情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較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關係人A01表示願意擔任,且與受監護宣告人間並無利害衝突,亦獲關係人A02同意,故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8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

㈡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其表明願意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稽,關係人A02、A01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有同意書、本院鑑定筆錄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及6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瞭解,且有監護意願,兼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照顧及醫療事務,均仰賴聲請人負責管理,照護機構就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事務,皆通知聲請人處理,在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中,僅聲請人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其照顧及醫療等事宜,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

量關係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甥女,清楚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情況,並已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A02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本院鑑定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及60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關係人A01,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A04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毅宏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聲請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納鑑定費 16,000元 聲請人預納合 計 17,500元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