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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4號聲 請 人 馬漢敬相 對 人 馬秋琴關 係 人 馬漢慰

馬漢忠上列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馬漢敬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馬秋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馬秋琴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馬秋琴為聲請人馬漢敬之母,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6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馬漢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李櫻花於114年4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為其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六分之一,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爰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復已揭示。

三、經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為聲請人之母,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6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馬漢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關係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李櫻花於114年4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為其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六分之一等情,亦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權利人歸戶清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櫻花之繼承人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馬秋琴與第三人馬有義、馬有正、馬有立、馬麗琴、馬秀琴,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而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其分割方法並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堪認該分割協議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利益,自應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附表:編 號 土地或建物 坐落 地段、地號、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6,300.79 全 541,867元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5,200.00 全 291,200元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365.43 全 548,145元 4 土地 花蓮縣○○鄉里○○段00地號 6,060.73 全 339,400元 5 土地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 6,919.09 全 387,469元 6 建物 花蓮縣○○鄉○○村○○00號 全 27,500元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