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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7號聲 請 人 吳美英相 對 人 陳禧光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禧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禧光負擔。

理 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陳禧光為聲請人吳美英之配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陳宏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母陳金妹於101年10月9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其繼承人如卷附繼承系統表所示,現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陳秀美、陳秋雄及陳禧年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並由其等補償受監護宣告人新臺幣(下同)180,666元,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省臺東縣戶籍登記簿、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85及131至1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繼承人及受監護宣告人親等關聯(二親等)、聲請人與關係人陳香蓉、陳律芳、陳宏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67號監護宣告及115年度監宣字第37、45號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又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業已協議由陳秀美、陳秋雄及陳禧年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並由其等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按受監護宣告人應繼分計算,各給付60,222元(合計180,666元,計算式:60,222×3=180,666)補償受監護宣告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所有成功郵局0000000****531號帳戶郵政儲金簿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復據聲請人到庭陳稱: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陳金妹遺產分割,按應繼分八分之一,由其他繼承人陳秋雄、陳禧年、陳秀美現金補償180,666元予受監護宣告人(存入受監護宣告人郵局帳戶),供受監護宣告人養護中心所需費用;關係人即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陳香蓉、陳律芳、陳宏恩均知悉本件聲請,也同意聲請人如此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每月養護及醫療費用必然所費不貲,往後尚有其他不定期之醫療照護費用等生活開支,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衡情應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毅宏附表:

編號 種類 坐 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1/1 2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1/1 3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1/1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