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秋強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1年起經營餐飲生意,擔任收穫餐飲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強強早餐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代表人及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維持上開公司之生意周轉及日常生活開銷,分別向金融機構及私人為消費借貸,復有為親友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而上開公司因疫情衝擊,餐飲行業競爭激烈,致生意入不敷出而無力經營,現已停業。故聲請人每月收入已無法按期繳納應付金額與利息,現有收入及資產亦不足清償個人及連帶保證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維持上開公司之生意周轉及日常生活開銷,
分別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33萬2,024元、第一商業銀行7萬9,000元、台北富邦銀行30萬7,267元、臺東縣池上鄉農會141萬2,000元、臺東縣長濱鄉農會28萬3,000元;並另積欠創詎有限合夥公司有擔保債權494萬880元、自然人戴麗珠200萬元及連郁凌1,100萬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借款約定書等件為證(卷第15至51頁),上開債務合計為2,035萬4,171元。
㈡又據聲請人自陳現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為現值95萬元之
汽車1輛(廠牌:BMW。型式:X6 SDRIVE35I。車牌號碼000-0000號)、收穫餐飲有限公司出資額218萬元、強強早餐有限公司出資額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8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清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手車網頁售價等件為佐(卷第65至70頁、第85至93頁)。
㈢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就
汽車部分,該汽車已作為聲請人對於創詎有限合夥公司所欠494萬880元債務之擔保品,有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卷可證(卷第37至39頁),是以現值95萬元之汽車於拍賣並優先清償上開債務後,並無剩餘價值可構成破產財團;另就上開公司出資額部分,聲請人既自陳上開公司已因經營不善而停業,自難認上開公司出資額仍有市場交易價值而得變現利用,應無足列為破產財團。是認聲請人現無任何實際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一般債權人亦無從透過破產程序受償,顯與破產制度係為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本旨不符,並將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實難認有何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