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藍柏元
林宗正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郭怜君訴訟代理人 陳泰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二人合稱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5年7月6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民事答辯狀可佐(簡上字卷第47至5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拍賣取得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藍柏元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及林宗正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占有位置、範圍及面積如附圖一、二所示。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藍柏元部分:附表一1、2、4至8所示之地上物均非其所興建
或設置,其不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拆除權限。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上物,雖為訴外人即其父親藍春滿於109年5月9日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秀欉所購得,然該地上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與系爭土地間應有推定租賃關係,非屬無權占有;且該地上物從未現實交付予藍柏元,故藍柏元並未受讓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認其有受讓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該地上物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管制規定,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則讓與該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應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藍柏元仍非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置辯。
㈡林宗正部分: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原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蔡秀欉所有,被上訴人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故前開地上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與系爭土地間應有推定租賃關係,非屬無權占有;且前開地上物從未現實交付予林宗正,故其並未受讓前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認其有受讓前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前開地上物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管制規定,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則讓與前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應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林宗正仍非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藍柏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林宗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經原審判命藍柏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林宗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下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藍柏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83至85頁)㈠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附圖一代號H、I、J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該部分與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26號(下稱他案)判決中所稱「系爭建物」為同一建物,亦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30卷(下稱執行卷)卷一第133頁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即「暫編39建號建物」)為同一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㈢藍柏元之父藍春滿於109年5月9日與蔡秀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之土地、建物標示欄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2、13條約定:「本案不動產不辦理鑑界點交」、「本案不動產其建物有占用鄰地563地號部分由甲方(即藍春滿)自行處理與乙方(即蔡秀欉)無涉」。
㈣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範圍,勘驗結果以附圖二為準。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另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得為之。
㈡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附表一、
二所示之地上物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物分別為上訴人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是否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具法定租賃關係?⒉藍柏元、林宗正是否分別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⒊藍柏元是否為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二所示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然如該房屋之興建或繼續使用,明顯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本應拆除而不得繼續使用,例如於農業用地上違章興建工廠,或違反農舍與農業之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一事,有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72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依法應供農業使用,而不得另作他用。然據證人呂紹禎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自91年間起向蔡秀欉承租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562、566地號土地,供作居住及經營檜富旺公司使用;我目前住在附表一編號1(即附圖一H)所示之磚造房屋,附表二(即附圖一I、J)所示建物則是檜富旺有限公司廠房;我已經經營檜富旺這個行號公司快20年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08至113頁),佐以原審現場履勘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154至188頁),可見系爭土地上除坐落系爭建物外,雜草叢生,並未種植任何農作物(原審卷一第160至161頁,照片編號11至13),且附表二所示建物內擺放大量圓木、已裁切木材、雜物及機械設備(原審卷一第176至177頁、第186頁,照片編號34至37、編號51),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內容相符,可見系爭建物為違章工廠,並未供作農舍或經營農業使用,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管制規定一事甚明。
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曾同屬蔡秀欉所有,經先
後讓與兩造,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並提出他案判決書為佐證(原審卷一第36至39頁)。然他案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蔡秀欉,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本件於農業用地上違章興建工廠之情形,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認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難認為可採。
⒉藍柏元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林宗正有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又自認,除依上開規定為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就「被告藍柏元為附圖一代碼H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就該H建物為有權拆除之人」、「被告林宗正為附圖一代碼I、J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就該I、J建物為有權拆除之人」等情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並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442至444頁),可見上訴人已就其等分別具有附圖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事為自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除得依法撤銷自認外,本院應受其拘束而作為裁判之基礎。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等並未受讓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有受讓,該讓與行為亦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故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等語。然就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讓上開地上物一事,其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讓與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行為乃一中性行為,難認有何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可言,故上訴人抗辯依上開規定撤銷上開自認,自難可採。從而,本院仍應以「藍柏元為附圖一編號3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宗正為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⒊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藍柏元所有。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
⑵查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庭院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土地公廟,其事實上處分權為藍柏元所有,並提出藍春滿及蔡秀欉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認系爭建物業經蔡秀欉出售予藍春滿,且藍春滿已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藍柏元,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庭院為該地上物之附屬建物,故其等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為藍柏元所有等語。惟查,依現場履勘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158至164頁,照片編號6至18),可見上開庭院均為獨立開放之空地,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上物間,於空間、構造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難認為該地上物之附屬建物,而為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擴張範圍所及。佐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建物買賣標的(詳如附表三建物標示欄所示),並未包含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庭院,自難據以逕為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有利之認定。
⑶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土地公廟部分,雖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一部(即附表三建物標示欄所示「土地公神衹」,原審卷一第13頁),然此為藍春滿及蔡秀欉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與是否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行為實屬二事;且據證人即蔡秀欉之配偶張水源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與蔡秀欉購買系爭土地時,土地上面就有土地公廟,我們是連同其上地上物全部一併買下;當時與藍春滿的買賣契約上有記載土地公廟等地上物,但藍春滿不要,就由藍春滿自己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04至105頁),可見蔡秀欉與藍春滿間雖有成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然其等間是否確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公廟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合意及移轉占有,即非無疑,自無從據以認定該土地公廟之事實上處分權另有讓與藍柏元;復無證據證明藍柏元現有占有使用或出租收益該土地公廟,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有未足,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藍柏元確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公廟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權限一事形成確信。故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藍柏元所有,而請求其負拆除之責,即難認為可採。
㈢從而,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藍柏元所有,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為林宗正所有,復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自屬有據;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難認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命藍柏元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林宗正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均無違誤之處。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附表一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位置 (附圖代碼)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地上物 備註 1 臺東縣○○鄉 ○里段000地號 附圖一F 199.65㎡ 庭院1 1.複丈成果圖出處:原審卷一第197頁(即附圖一)。 2.附圖一代碼H、I、J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2所示建物):與①他案判決所稱「系爭建物」,及②執行卷所稱「暫編39建號建物」為同一建物。 2 附圖一G 123.82㎡ 庭院3 3 附圖一H 123.26㎡ 磚造、部分鐵皮製建物 4 附圖一K 46.97㎡ 庭院4 5 線段AB 擋土牆 1.複丈成果圖出處:原審卷三第415頁(即附圖二)。 2.編號5所示擋土牆:與附圖一代碼「線段AB」所示擋土牆1,為同一擋土牆,長度為0.89公尺。 3.編號6所示擋土牆:與附圖一代碼「線段CD」所示擋土牆2,為同一擋土牆,長度為9.19公尺。 3.編號7、8所示建物:即附圖一代碼E所示「庭院2」。 4.編號8所示土地公廟(含金爐),即系爭買賣契約所稱「土地公神衹」。 6 線段CD 擋土牆 7 附圖二E 14.05㎡ 庭院2 8 附圖二F 11.59㎡ 土地公廟 (含金爐)附表二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位置 (附圖代碼)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方式 備註 1 臺東縣○○鄉 ○里段000地號 I 53.11㎡ 鐵皮2樓半 開放地上物 1.複丈成果圖出處:原審卷一第197頁(即附圖一)。 2.附圖一代碼H、I、J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2所示建物):與①他案判決所稱「系爭建物」,及②執行卷所稱「暫編39建號建物」為同一建物。 2 J 80.03㎡ 鐵皮涼棚附表三編號 標 示 欄 位 / 內 容 備 註 1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面積194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種類: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出處頁數:卷一第13頁 2 建物標示 建號:35;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房屋【即51號房屋】;一層,面積55.54平方公尺,合計55.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占用系爭土地未予以登記部分)及20尺長貨櫃屋、水池、植栽、土地公神衹【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共同使用部分:(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30號不點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