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魏惠桃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被 上訴人 蘇聖評訴訟代理人 周哲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4年度東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減縮,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0萬1,3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5頁)。
核上訴人前揭所為,乃屬減縮上訴聲明之情形者,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日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同市民航路與南島大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適有訴外人魏毅丞(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南島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缺氧缺血性腦損傷、顱骨骨折、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3月4日10時38分,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為被害人之母,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擇一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之有利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95萬9,1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暨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伊受有醫療費用2萬7,593元、喪葬費用37萬5,565元及系爭機車損害5萬5,949元等財產上之損害,以及駁回伊其餘請求部分均不爭執,然上訴人與被害人因系爭事故自此母子天人永隔,再無相處同樂可能,上訴人心中所受之苦痛實難言喻,恐終生受折磨而無法痊癒,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與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相較,顯微不足道,且原審漏未審酌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精神傷害,並有持續治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被上訴人依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條件給付上訴人之賠償金50萬元,係換取緩刑之額外承諾,並非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之預付,故原審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給付,自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下列情詞置辯: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事發經過、責任歸屬、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均已詳為調查審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本應為損害填補之一部,上訴人既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0萬元,自應計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為賠償金額中並予扣除;又被上訴人前已依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履行緩刑條件,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此部分亦屬損害填補之一部,若不予扣除,恐就同一損害有重複受償情形,有違損害賠償填補原則,故原審將之列為扣除項目,並無違誤;另原審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已詳為審酌,核屬適法、妥當,上訴人逾原審判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萬9,107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僅就駁回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扣除被上訴人依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條件給付上訴人之賠償金5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㈠兩造對於原審判決所為認定內容及其判斷結果,除關於下述爭點部分尚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
㈡上訴人已受領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強制險理賠金數額100萬元。
㈢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受有舊制勞工一次退休金給付168萬8,773元。
㈣被上訴人前已依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緩刑條件,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收受完畢。
㈤上證1至上證9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50萬元,
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金額並予扣除給付?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適當公允數額為何?㈢本件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最終為若干?上訴人之
上訴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且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犯過失致死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原審以上訴人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2萬7,593元、喪葬費用37萬5,565元,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醫療、殯葬費用收據、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29至5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堪信屬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萬7,593元及喪葬費用37萬5,565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損害:
系爭機車為上訴人所有,然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業已報廢,欲以該機車於事故前之客觀價值,並扣除報廢後殘值,進而推算出該車之剩餘價值顯有困難,原審遂以上訴人提出之購物平台開立之電子購物清單暨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推估系爭機車於事故時之修復費用為5萬5,949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損害5萬5,949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為上訴人之子,其於系爭事故時甫成年,欲開始追求自己人生目標之時,竟突然離開人世,上訴人茹苦含辛將被害人養育成人,欲得享反哺之恩時,竟與其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上訴人之哀痛確實難以言喻且無法彌補,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甫成年,正值展翅高飛、前途大好之際,而上訴人獨自撫育照料被害人,與被害人至親至愛,本可期待被害人反哺親恩,並伴同共度往後時光,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使上訴人遭此噩耗,往後人生失所至愛,致生活、心情均大受打擊、影響,並進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精神傷害,須持續接受治療等情,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併考量被上訴人加害行為,兼衡兩造之教育、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1頁、第59頁),以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扶養費:
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名下尚有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卑南鄉等處不動產,上述不動產之課稅現值尚有800餘萬元,且該等不動產並非地處人跡罕至之偏僻位置,難認有無法變現換價之情形,參以上訴人於113年度仍有薪資及投資利息所得等情,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原審斟酌上情,難以遽認上訴人有無法以其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難認有理,不予准許。
⒌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345萬9,10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7,593元+喪葬費用37萬5,565元+系爭機車損害5萬5,949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345萬9,107元)。
㈢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參諸上開說明,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視為加害人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從上訴人原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準此,此部分金額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45萬9,107元(計算式:345萬9,107元-100萬元=245萬9,107元)。
㈣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款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觀被告嗣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緩刑宣告受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效力益明。是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緩刑條件,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刑事判決緩刑條件所為給付,核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本件上訴人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自應扣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給付之金額。準此,此部分金額經扣除後,本件上訴人最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195萬9,107元(計算式:計算式:245萬9,107元-50萬元=195萬9,107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萬9,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見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既已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同法第192條之2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憶忠法 官 徐晶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佳蓉附表編號 項目 金 額 1 醫療費用 2萬7,593元 2 喪葬費用 37萬5,565元 3 機車報廢損失 7萬1,225元 4 扶養費 170萬1,370元 5 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 合計 517萬5,7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