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上列上訴人與胡美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113年度東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二十五日內,補正委任臺東縣延平鄉公所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或另提出蓋有上訴人機關關防與首長職章或私章之民事上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者,須其訴訟代理權無欠缺,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5年4月30日113年度東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由臺東縣延平鄉公所以訴訟代理人名義提出民事上訴狀。惟卷內尚未見上訴人出具委任臺東縣延平鄉公所提起上訴之委任狀,且未見該代理權包含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定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復查該民事上訴狀欠缺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業據本院前案卷宗資料可稽。是本件上訴狀尚不合程式,且代理權亦有欠缺。
三、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二十五日內,補正委任臺東縣延平鄉公所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或另提出蓋有上訴人機關關防與首長職章或私章之民事上訴狀。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