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寶平被上訴人 陳寶和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4年度東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原審主張,並經原審判決理由詳予論述者,不再贅敘外,上訴意旨於本院另補充: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贈與契約書(本審卷第65頁),雖經法院於民國91年11月間公證,關於贈與人即我媽媽陳許春蓮因為無法簽名故由公證人代簽,以及見證人張麗俐是被上訴人的妻子,這兩點很有疑問,公證時伊爸爸陳開科還在,身體狀況也還很好,為何見證人不是伊爸爸,而是張麗俐?所以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號房屋(即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非法取得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就沒有這個權利要伊搬遷等語,並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四、至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非法取得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就沒有這個權利要伊搬遷云云,然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19-2地號土地),於91年11月22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1619-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13頁)、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15頁)在卷可參,此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判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有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址辦理遷出登記之權利,堪以認定,更遑論系爭房屋及1619-2地號土地於91年11月5日經公證贈與被上訴人(本審卷第65頁),隨後並辦理系爭房屋及1619-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沒有這個權利要伊搬遷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自該址辦理遷出登記,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吳俐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