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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梁立人

梁恕人梁艾琳相 對 人 梁景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東簡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庭審時,發現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7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9日及113年11月14日法庭之答辯說詞與另案極為相關,兩案均為相同關係人,主張亦為系爭案件之延伸,細節由庭審筆錄無法一窺重點,伊為詳加比對不同矛盾之處,聲請交付系爭案件法庭錄音光碟。本件應適用檔案法第17條規定,於檔案銷毀前,具利害關係之人民即得聲請閱覽、複製,且伊為處理相關遺產繼承及財產返還糾紛,系爭錄音內容含當事人關鍵陳述,係釐清事實、維護伊憲法上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唯一證據,有高度之必要性,原裁定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僅為行政管理之訓示期間,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聲請法庭錄音所繫屬之裁判確定而言。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而所稱裁判確定,包括和解、調解及撤回等非以裁判終結之情形在內,始符限制聲請權人應於該條項所定期間內為聲請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5年2月2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法院

組織法第91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向原審聲請交付系爭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系爭案件兩造已於113年11月14日和解成立,抗告人雖請求繼續審判,然經本院以113年度東續簡字第1號判決請求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和解筆錄及判決可參(見本審卷第29至38頁)。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2日始向原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13頁),其聲請顯然已逾系爭事件和解成立後6個月聲請期間,即非合法,自不應准許。

㈡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另主張原裁定定性有誤,本件應適

用檔案法第17條及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聲請時,乃係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1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向原審聲請交付系爭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5頁),並非據檔案法提出本件聲請,已難謂原裁定有何定性錯誤情形可言。況依檔案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義「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及第3條第1項「關於檔案事項,由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未設立前,由行政院指定所屬機關辦理之」之職權歸屬規定,可知該法乃係在規範「行政權」所生之檔案。有關各法院判決確定歸檔之卷宗如何應用、閱覽,仍應依各訴訟法及其子法以為準據。而各類訴訟法對於案卷之保管、閱覽已有規範,原則上其管領由具狹義法院意義之各股或各庭決之,並有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一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依此,系爭案件為民事訴訟案件,抗告人聲請系爭案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包括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等訴訟資料),揆諸前旨,有關確定歸檔之訴訟卷宗資料如何應用、閱覽,自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其子法之規定,無檔案法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主張本件應適用檔案法第17條及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云云,並顯有誤解,委無足取,併予指明。

㈢綜前所析,抗告人逾系爭案件和解成立後6個月,始為本件交

付法庭錄音之聲請,即非合法。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憶忠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