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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闕又中訴訟代理人 鍾毓琇被 告 闕又元

闕又上

闕又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黃元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為被告所有,另編號5、6建物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附表所示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除原告所有部分外,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闕又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270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闕又上應給付原告11萬3,694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闕又芸應給付原告5萬6,847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95年4月、113年2月22日簽定同意書(下分稱第一、二次同意書),約定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系爭土地與建物,故系爭建物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前述不動產為合夥財產,其於清算完結前,原告亦不得對之行使權利。縱認前開合夥關係已經解消,惟系爭土地、建物實際上係由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闕振(下稱其名)出資取得、興建,系爭建物亦係經原告同意所興建,兩造就系爭土地業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二第40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系爭土地原為臺東縣政府所有,嗣於70年3月23日出賣予原告,並於同年4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建號、使用執照、總面積、完工日、登記日期均如附表。

㈢系爭建物原係以兩造及闕振為原始起造人,並以其等名義向

臺東縣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該建物,經臺東縣政府於69年4月23日簽准同意,嗣於69年5月19日開工後,再於70年3月間變更起造人為闕振、被告及訴外人林末子。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分別於95年4月、113年2月22日簽定

同意書(下分稱第一、二次同意書),依第二次同意書,兩造為經營系爭土地、建物,應共同成立公司。

㈤原告以被告未於113年4月22日前成立公司並移轉系爭建物所

有權,而以存證信函終止第一、二次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該等存證信函均於114年12月9日送達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提出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以公司型態經營該等不動產,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並有卷附第一、二次同意書可佐(訴字卷一第243、245頁);細繹第一次同意書宗旨即揭明「為執行先父對維持萬化樓【按:即系爭土地、建物】的完整及永續發展的遺願」,另第二次同意書亦約定「闕又元、闕又中、闕又芸、闕又上四人同意並落實西元二00六年四月六號之同意書之論點,並進一步執行之,且同意即刻以公司型態擁有並經營」、「每人在股權結構上四人均分,各擁有25%之股權,該公司亦可為(閉鎖型)之公司」,足見兩造以前揭不動產出資,約定共同經營事業,固堪認其間已成立合夥契約。惟兩造均未依上開合夥契約移轉系爭土地、建物此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訴字卷二第405頁),是兩造既未履行出資義務,此時合夥財產僅包含出資請求權之債權,至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則尚未移轉,即無礙兩造各自行使權利。故被告辯稱原告於合夥財產清算終結前,不得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核非的論。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雖成立合夥契約,惟揆此契約目的,乃在規範日後合夥財產如何經營,至系爭土地、建物成為合夥財產前之占有關係,則未與焉。從而,被告執此為其占有權源,即無可取。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固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原告即與被告、闕振共同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經臺東縣政府69年4月23日簽准同意在案,並由兩造與闕振擔任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迨至開工後,原告部分始變更為林末子,則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並有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卷附臺東縣政府建設局公文簽辦單可稽;觀諸該簽辦單財政科意見記載「本案申請人闕又中君已以分期付款承購台東段348-71、348-74、348-75號縣有地,擬同意以闕又中名義在該地上興建房屋」,可知原告於申請臺東縣政府同意前,已依分期付款方式購得系爭土地,僅尚未移轉,則其先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申請准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再與闕振等人共同擔任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興建系爭建物及開工;原告復自陳前述系爭建物之行政程序、公文往返,均曾與闕振討論或協助處理(訴字卷二第295頁),是堪認闕振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確曾取得原告之同意,其等間就此復未約定任何使用對價,則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土地得據此合法使用該土地,即非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既如前述,則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即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乏所據。惟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如其借貸目的不存在,貸與人得請求返還借貸物;另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亦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5款即明。準此,系爭建物現雖得基於前述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土地,然該使用借貸契約如有上揭法定消滅或終止事由,原告或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人,仍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編號 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 建號 使用執照 總面積 完工日 登記日期/原因 原告請求範圍 1 闕又元 中山路335號 臺東段7626建號 70.4.11東建都管772-4 64.76 70.04.11 71.07.26第一次 是 2 闕又上 文化街66號3樓之1 臺東段12260建號 70.4.11東建管772-4 61.44 70.04.11第一次 是 3 文化街66號5樓 臺東段12232建號 70.4.11東建管772-4 126.93 89.05.10第一次 是 4 闕又云 文化街64之2號3樓 臺東段4670建號 70東建都管772-4 66.88 75.08.01第一次 是 5 闕又中、闕又元、闕又上、闕又云 文化街66號4樓 臺東段6558建號 東建都管772-4 126.93 是 6 文化街66號 臺東段8750建號 東建都管772-4 126.77 是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