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闕又中訴訟代理人 鍾毓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闕又元、闕又上、闕又云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9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而未據繳納裁判費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之追加、擴張應補繳裁判費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5年8月21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復於第二審程序中擴張及追加請求。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闕又元給付新臺幣101,437元、被上訴人闕又上給付199,254元、被上訴人闕又云給付103,114元,合計403,805元(原審駁回及上訴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應據此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此有上訴理由暨補充上訴理由狀可憑。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403,805元。
三、依前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95元。上訴人迄今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其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
被上訴人 第一審請求 第二審擴張及追加 第二審合計請求金額 闕又元 85,270元 37,930元 101,437元 闕又上 113,694元 85,560元 199,254元 闕又云 56,847元 46,267元 103,114元 合計 255,811元 169,757元 403,805元